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陳美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嘉鋒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扣繳及解繳所屬員工全民健保費之業務,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按月分別扣繳所屬員工甲○○、乙○○、丁○○之全民健保費各達新台幣(下同)五五九三元、五五九三元、四三三三元,共計一五五一九元,自各月扣繳之時起,該筆全民健保費即成為員工甲○○、乙○○、丁○○所有,丙○○因而成為基於業務持有甲○○、乙○○、丁○○所有之財物之人,詎丙○○竟因嘉鋒公司經營欠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按月將上揭所扣繳所屬員工甲○○、乙○○、丁○○之全民健保費各達五五九三元、五五九三元、四三三三元,共計一五五一九元入己,供己運用,未依規定解繳,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員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承係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扣繳及解繳所屬員工全民健保費之業務,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確有由所屬員工甲○○、乙○○、丁○○之薪資代為扣繳其全民健保費,再於薪資條上記明扣除健保費之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公司營運不善,至無錢繳交健保費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亦核與證人甲○○、乙○○、丁○○三人於偵查中證稱全民健保費係由公司先扣除,再於渠等所領得之薪資條上載明代扣之健保費金額等情相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健保中承一字第八九0四七二五六號函所附之「計算清單」、「薪資明細表」、「保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況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未繳交健保費,縱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財務困難,惟猶能茍延二年餘,其間公司既有營運,復陸續發放員工薪資,衡情自無可能連三名員工每月合計僅區區數百元之健保費亦無能力繳付,所辯不能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其中投保單位扣繳或收繳部分,原屬被保險人(即本案之員工)應自行向全民健保局繳納之自付額,惟全民健康保險法基於收款作業之經濟,立法規定委託投保單位(即本案之嘉鋒公司)負責扣收款後,併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是本件以被保險人自付額採從薪資扣繳之方式,則依民法「占有改定」之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自投保單位向被保險人通知已從渠等薪資扣繳時起,該扣繳款,就投保單位言,即成為持有被保險人所有之物,準此,被告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而挪作私用之上揭員工保險費,即為侵占員工之保險費,核被告所為,自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且其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繳清健保費,有和解書一紙及繳款單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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