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煌
(謝泓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褚崇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 宋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煌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泓澤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褚崇凱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建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志煌、謝泓澤、褚崇凱、宋建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蘇志煌為成年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謝泓澤、褚崇凱結識 陳春嬌 之子,因而得知陳春嬌桃園縣○○鄉○○○路○○○巷○○弄5之1號住處(下稱陳春嬌上開住處)存置保險箱1只,該2人於101年2月9日某時將上情告知蘇志煌後,蘇志煌竟萌貪念,倡議行竊該處財物,與同屬成年人之謝泓澤、褚崇凱及尚未成年之宋建緯以及少年林○緯,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蘇志煌出資,推由褚崇凱及不知情之 張琇婷 ,於101年2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上開車輛),且由褚崇凱駕駛該車搭載謝泓澤、宋建緯、林○緯等人前往竊取,途中,並購買口罩4個及白色手套2副,以利其等行竊時遮掩面貌並免指紋殘留,蘇志煌則在家等候消息,並負責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友鈞 商借桃園縣中壢市○○○街
18之4號(起訴書誤載為內定五街18號)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嗣謝泓澤、褚崇凱、宋建緯及林○緯等4人各著上開口罩1個,宋建緯、林○緯並各穿戴上開白色手套1雙,謝泓澤另著自備塑膠手套1雙,旋於翌(13)日上午8時許,駛抵陳春嬌上開住處門口,由褚崇凱、宋建緯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謝泓澤及林○緯侵入陳春嬌上開住處竊取,謝泓澤搜刮桌子抽屜內陳春嬌所有之面額10萬元越南紙鈔3張、面額20萬元越南紙鈔20張、面額50萬元越南紙鈔1張,林○緯則負責將陳春嬌所有之保險箱1只(內含金額不詳之港幣及黑珍珠項鍊1條、黑珍珠耳環1對、黑珍珠墜鍊1條、鑽戒4只、珍珠墜子1只、鑽石耳環1對、黃寶石項鍊1條、粉紅寶石項鍊1條、象牙印章2顆、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項鍊(含墜子)1條、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000元)、公司股票暨支票各1本、陳春嬌戶口名簿1本、個人支票2本、支票4張以及首飾盒1個等財物)推出,並合力將該保險箱搬運上車,得手後,由林○緯、宋建緯電聯蘇志煌,由蘇志煌指示褚崇凱等4人駛往上開倉庫,迨褚崇凱等人抵達上址倉庫後,與蘇志煌共同破壞、開啟上開保險箱,並約由蘇志煌先行保管保險箱內之財物,伺機變賣朋分。嗣因陳春嬌發覺上址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林○緯住處扣得其所有作案時為防體型面貌外露所穿著之連帽外套1件,在蘇志煌住處扣得上開失竊之黑珍珠項鍊1條、黑珍珠耳環1對、黑珍珠墜鍊1條、鑽戒4只、珍珠墜子1只、鑽石耳環1對、黃寶石項鍊1條、粉紅寶石項鍊1條、象牙印章2顆等物,且自謝泓澤所在處所扣得上揭越南紙鈔及其所有作案時為防體型面貌外露或指紋殘留所穿著之連帽外套1件及塑膠手套1雙,再自李友鈞上開倉庫附近池塘內起出部分贓物(金額不詳之港幣、黃金項鍊(含墜子)1條及3萬餘元除外)。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志煌、謝泓澤、褚崇凱、宋建緯等4人(下稱被告蘇志煌等4人)及褚崇凱之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76頁、第123頁至12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
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煌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124頁背面至126頁、第
128至129頁),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㈠第102至104頁,卷㈡第4至7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嬌、證人即租用上開車輛之張琇婷、證人即出借上開倉庫之 李友均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19至
123頁、第140至142頁、第132至137頁,該卷㈡第3至
7頁、第33至37頁),並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暨張琇婷租賃車輛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棄贓現場(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池塘)照片9張及起獲之贓物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152至153頁、第71至74頁、第157至160頁、
126至127頁、第184至188頁)。另除起獲之贓物及3萬餘元外,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尚有金額不詳之港幣及黃金項鍊(含墜子)1條乙節,除據證人陳春嬌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20頁,卷㈡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蘇志煌、謝泓澤、褚崇凱、宋建緯及林○緯所證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0頁背面,卷㈡第18頁)。據此,足認被告蘇志煌等4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相互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克當之。是共同行為人既有合力完成犯罪之主觀意思聯絡,則其分工如何,並非所問,自不以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部分,甚或未親自下手實行,因具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蘇志煌雖未親至竊場,但其主事召集謝泓澤、褚崇凱、宋建緯、林○緯等人從事本件竊盜犯行,且出資委由褚崇凱租用行竊車輛,嗣並借得倉庫以供其等開拆保險箱,嗣並保管大部贓物,為其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頁、第75頁、第128頁背面),自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之全部共同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志煌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志煌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蘇志煌等4人就上開犯行與林○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蘇志煌、謝泓澤、褚崇凱均係成年人,而林○緯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經本院當庭核實其等年籍資料(林○緯除外),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67頁、第83頁、第105頁),而被告蘇志煌、謝泓澤、褚崇凱與少年林○緯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蘇志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之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斐之財物,且所竊之物迄今尚未全數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不容寬縱,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林○緯之連帽外套1件及謝泓澤之連帽外套1件及塑膠手套1雙,分屬謝泓澤及林○緯所有,且係供其等行竊時免除遭監視器攝得真實體型面貌或個人指紋遺留現場之用,業經被告謝泓澤等4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林○緯、謝泓澤2人之鞋、褲及謝泓澤女友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充電器1個),經核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未扣案之白色手套2雙及口罩4個雖均屬供本件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丟棄而失其所有,自非屬其等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意旨另略謂:被告蘇志煌等4人尚竊取被害人陳春嬌上開住處之不詳金額馬來西亞幣、人民幣、美金,及白金項鍊1條、黃金珍珠耳環1對等物(下稱上開物品),因認被告蘇志煌等4人就此部分亦涉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此部分除為被告蘇志煌等4人所否認,證人陳春嬌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僅係單憑記憶,而認上開物品亦遭竊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頁),是證人陳春嬌既僅係單憑記憶,率稱上開物品亦遭竊取,而無從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相佐,則其所述情詞,則難遽信;況其失竊財物甚眾,已如前述,其就上開物品有無失竊乙節,難期有精確記憶,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憑採,自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蘇志煌等4人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竊盜起訴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煌等4人及林○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由褚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貨車,搭載蘇志煌、宋建緯、謝泓澤及林○緯等人,行經桃園縣○○鄉○○路某處,由宋建緯指示林○緯下車拿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所偽造,懸掛在某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之5178-UT(下稱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0面(下稱上開偽造車牌),再由謝泓澤、林○緯將上開偽造車牌改懸掛於上開車輛以行使,因認蘇志煌等4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蘇志煌等4人固坦承本件前往竊場途中,確有推由謝泓澤、林○緯換裝上開偽造車牌於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辯稱:該車牌原繫於綽號「阿和」之人所有而報廢之黑色三菱汽車,其等對於該車牌係屬偽造乙節,俱無所悉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志煌等4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志煌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上開車牌號碼合法使用人 劉聰明 之證述及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 陳聰明 證稱:上開車牌號碼所屬車輛為其子 劉正隆 所有,該車平日均係為其所用,未曾出借他人,101年2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按指案發時間),其正在上班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8頁)。參以卷附上開車牌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所屬車輛照片(見上卷第129至130頁),可知該車牌號碼僅合法使用於劉正隆所有之白色三菱汽車。然據被告蘇志煌等4人於本院一致供稱:上開車牌係取自綽號「阿和」之人所有黑色三菱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顯見本件被告蘇志煌等4人等人所持用之上開車牌確係偽造乙節無訛。
㈡惟依全案卷證,均乏證據證明被告蘇志煌等4人確知上開車牌確係偽造;且常人仍否僅自車牌外觀,辯認該車牌係經偽造,亦非無疑,是自難遽認其等確知上開車牌係屬偽造而有意加以利用,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志煌等4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志煌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蘇志煌等4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林○緯之連帽外套1件
2.謝泓澤之連帽外套1件及塑膠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