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大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佳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其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6頁)。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3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753,938元。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36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2階段即第37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684,000元,清償成數8.82%,【算式:(7,000×36)+(12,000×36)=684,00
0;684,000÷7,753,938=8.82%】。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雲林縣土庫國民小學,其每月薪資約為41,837元,有卷附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參本院卷212-216頁、第272-289頁),故本件可認為債務人每月有薪資41,837元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
有保單價值191,885元(參本院卷第239-271頁)、84年出廠之汽車1部(車齡已17年,顯無多少殘值,參本院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6頁、第163-164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4,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並高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730,1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959,232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8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33,900元,其中個
人生活費21,900元(含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及居住相關費用),未成年子女劉○○、劉○○之扶養費9,000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其中債務人個人生活費21,900元該數額雖高於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然核其支出項目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亦未逾越通常人之一般生活水平,尚屬合理。且考量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劉○○罹患複雜性先天性心臟病日後仍須進行一次完全矯正手術,恐需支出高額之手術費,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月23日成附醫兒字第101002265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5-386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仍有變動之可能性,故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生活背景及工作環境,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㈢再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7,937元逾8
成用以清償,並於未成年子女劉○○完成學業後,於第37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2,00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大多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況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
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59頁)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承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且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84,000元。
2.總清償比例:8.82﹪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
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⒈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⒉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⒊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⒋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⒌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⒍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148,663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1,037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777元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114,086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1,006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724元
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68,530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333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570元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974,711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880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508元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07,351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277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475元
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5,267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230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395元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90,603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714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224元
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15,071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465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797元
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83,840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256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439元
十、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00,796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543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930元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44,630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491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842元
十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64,238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148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254元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86,152元第1期至第36期還款金額:620元第37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06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