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簡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至同年
7月17日期間及107年5月9月至同年月21日期間前往其所
屬醫院住院就診,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50
元迄未給付,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醫療費用乙節,有被告前往
就診之醫療病歷、欠款記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