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忠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6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165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忠勝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臉書暱
稱「JettakimoTsai」帳號在臉書三立新聞網粉絲團、三立
新聞直播畫面及經濟日報粉絲團留言張貼內容為:「不怕,
小英 政府已備妥水柱,可以好好對付人民。才不像香港政府
這麼不中用」之謠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散佈謠言,足
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
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
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
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
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
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上開網頁留言發表上開言論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
稱:伊在三立新聞看到警方於長榮航空罷工現場部署水柱,
所以伊認為是政府部署水柱的等語。經查,依卷附上開網頁
截圖列印畫面所示,被移送人除了張貼上開言論外,尚轉貼
一標題為「長榮罷工現場爆發數次衝突警方已部署水柱避免
場面失控」之三立新聞連結,則被移送人辯稱伊在三立新聞
看到警方於長榮航空罷工現場部署水柱之消息等語,尚非無
稽,則被移送人在無法完全排除此訊息可能為真實情況下,
未自行添加任何不實之訊息,而張貼「小英政府已備妥水柱
」等文字,於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
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之情形下,實難苛
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
始可轉貼傳布,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
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況被移
送人所發表之訊息,僅散佈政府已準備水柱之消息,而非散
佈政府已實際使用水柱鎮壓人民之消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
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
,且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至被移送人張貼「
不怕...可以好好對付人民。才不像香港政府這麼不中用
」等文字部分,則僅屬其對政府作為之主觀意見,並未涉及
捏造不實事實之行為,是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並未違反一般
人之注意義務而散發傳布虛偽不實事實,亦無從認其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故意,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