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忠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6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165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忠勝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臉書暱
稱「JettakimoTsai」帳號在臉書三立新聞網粉絲團、三立
新聞直播畫面及經濟日報粉絲團留言張貼內容為:「不怕,
小英 政府已備妥水柱,可以好好對付人民。才不像香港政府
這麼不中用」之謠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散佈謠言,足
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
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
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
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
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
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上開網頁留言發表上開言論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
稱:伊在三立新聞看到警方於長榮航空罷工現場部署水柱,
所以伊認為是政府部署水柱的等語。經查,依卷附上開網頁
截圖列印畫面所示,被移送人除了張貼上開言論外,尚轉貼
一標題為「長榮罷工現場爆發數次衝突警方已部署水柱避免
場面失控」之三立新聞連結,則被移送人辯稱伊在三立新聞
看到警方於長榮航空罷工現場部署水柱之消息等語,尚非無
稽,則被移送人在無法完全排除此訊息可能為真實情況下,
未自行添加任何不實之訊息,而張貼「小英政府已備妥水柱
」等文字,於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
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之情形下,實難苛
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
始可轉貼傳布,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
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況被移
送人所發表之訊息,僅散佈政府已準備水柱之消息,而非散
佈政府已實際使用水柱鎮壓人民之消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
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
,且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至被移送人張貼「
不怕...可以好好對付人民。才不像香港政府這麼不中用
」等文字部分,則僅屬其對政府作為之主觀意見,並未涉及
捏造不實事實之行為,是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並未違反一般
人之注意義務而散發傳布虛偽不實事實,亦無從認其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故意,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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