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林叔宏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叔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林叔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叔宏、林倩如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叔宏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倩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經原告審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正卡:被告林
叔宏。附卡:被告林倩如)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積欠正卡消
費款30,912元、附卡消費款127,786元,屢經催討無效,而
依約正卡持卡人應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正、附卡本金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被告林叔
宏到庭固不否認向與被告林倩如共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積欠債務,惟以:無力一次清償置辯,被告林倩如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
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
帳款之負清償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林叔宏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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