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劉均遠
       謝東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8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均遠、謝東成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均遠、謝東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6日2時1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 莊子毅陳昱誠 而加暴行於人。
二、本件被移送人劉均遠、謝東成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子毅、陳昱
誠之事實,業經劉均遠、謝東成於警詢自承其等因於上述時
地,與莊子毅、陳昱誠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對方等語,並據
莊子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本案劉均遠、謝
東成毆打莊子毅、陳昱誠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
要無疑義,且其等毆打之地點為公共場所,該行為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莊子毅在警詢時表示暫不對劉
均遠、謝東成提起傷害告訴等詞,而陳昱誠則表示其未受傷
等語,是劉均遠、謝東成應無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
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
劉均遠、謝東成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妨害,並兼衡其等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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