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沈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
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612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伊將與原告協商討論如
何還款。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
辯,即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