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王庭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7月25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4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庭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庭宇於民國108年7月6日6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不斷向員警咆哮
阻擋員警查證身份,並阻擋員警離去,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王庭宇於
上開時、地對員警咆哮並阻擋員警離去之事實,此有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王
竣謚製作之報告單、警員現場蒐證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規定予以論處。至被移送人固辯稱:當時喝醉了都不記得
云云。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光碟畫面顯示,被移送
人王庭宇於畫面時間7月6日6時16分33秒時開始靠近員警並
連續大吼「怎樣」、6時16分42秒時大聲辱罵員警「操、媽
的」等語、復於6時26分44秒時警員騎乘機車離去時稱自己
酒醉跪在道路旁影響警員離開,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不當言詞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及阻擋其離
開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然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是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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