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姜秋滿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6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
65.1公里處時,因精神不濟恍神而疏未注意與同車道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以避免碰撞,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嗣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後,由雙方以新臺幣(下同)
50,000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於108年1月16日
已先賠償原告25,000元,餘額25,000元應於108年3月15日付
清,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仍積欠原告25,000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
書)乙份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
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
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
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09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雖以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記載主
張被告有履行和解之義務,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宗觀之,締結和解
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 姜宜 均及被告(參見上開卷宗第8頁)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姜
宜均與被告之間,僅屬該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
件原告為系爭和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和
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與被告間有另
一和解契約存在,被告尚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
,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訴外人 姜宜均 與被告之間,原告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
,自無從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援引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