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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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邱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68元,及其中149,030元自民
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234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2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借款循
環使用;依前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於延滯期間內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僅按期還款至97年11月4
日後即未再還款,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7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
本金149,030元,加計已計未收之利息等費用,共積欠原告
150,234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利率
資料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1,810元(即裁判費1,66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