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查聲請覆議人前因涉嫌參加共黨組織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四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覊押,迄四十年一月十七日始以罪嫌不足逕行予以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慮判字第○三七六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四○號書函所附聲請覆議人叛亂案相關資料可稽,是聲請覆議人以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曾受拘束二百零五日(自三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被釋放日止),據以向原決定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該院認其聲請符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乃就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准予冤獄賠償,並駁回其逾上開日數之請求,原非無見;惟台北地院未將聲請覆議人被開釋日即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計入其得請求賠償之日數,尚有未當(參見本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應由本會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該開釋日之聲請未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賠償部分,並自為決定。就該一日准予賠償聲請覆議人四千元。至原決定其他准許賠償聲請覆議人八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及駁回聲請覆議人另稱其自三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間被非法逮捕覊押之聲請賠償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求予撤銷該部分之原決定,即非有理。原決定關於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