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不當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
陳 周輔平 右聲請覆議人因不當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押,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始以罪嫌不足而予釋放,計各受違法押一百二十九日,按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各請求國家賠償六十四萬五千元。原決定以:人民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須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賠償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則字第五一九七號書函及其友人 喬中和 所具保證書為證,惟上開書函僅稱:「甲○○、周輔平夫婦二人因早年涉案經調查澄清後,於四十年十月底交保開釋在案」等語,經向該處查詢,因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底裁撤,案卷銷燬紀錄亦無資料可稽,於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並無賠償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所附公文會辦單可稽,復不能僅憑喬中和所具保證書據以認定賠償聲請人係因何案件受押及其押期間,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賠償聲請人係因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受押。依上說明,賠償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
查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則字第五一九七號書函敍明「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周輔平夫婦二人因早年涉案經調查澄清後,於四十年十月底交保開釋在案。」等語,該部似仍保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果爾,該資料及其記載內容為何,自應進一步予以究明。倘賠償聲請人確曾於四十年間受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押,則該部當時辦理非軍人案件之種類為何﹖攸關賠償聲請人所涉案件種類之認定,併應予查明。原決定機關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謂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