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職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職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應受送達人住址已遷移,行方不明,無法代為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嗣經本院行文其轄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索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並未變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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