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名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名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名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103年度簡字第6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共同踰越門扇及毀越安全│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設備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款│款│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6日凌晨3時│103年1月6日凌晨4時│103年7月31日某時許│││24分許│37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194號│103年度偵字第211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1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103年度簡字第6121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7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84號│104年度執字第684號│104年度執字第1972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