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毛重伍 點捌叁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
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5.839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興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5.8393公克)。
三、核被告劉興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5.839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裏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