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謝素珍 所有、平日為其父丁○○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即將之駛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八巷2號住處前停放。 嗣為警 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發覺可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
三、四天,伊因所有之車輛被貸款公司拿回去,心情不好,乃與朋友甲○○在臺中市○○路泡沫紅茶店喝酒,遇到甲○○的朋友叫「 阿砲 」,後來喝到晚上十一點多要離開時,伊跟甲○○都沒有車子,只有「阿砲」有車子,「阿砲」說要載伊與甲○○回去,到伊住處時,因為當時「阿砲」喝很多酒,伊就叫「阿砲」把車子停在伊住處那邊,跟甲○○坐計程車回去,所以那部車才會停在那邊,伊家人不知這件事,後來家人問起,伊才隨便說那部車是伊的,兩面車牌也不是伊叫 王金蘭 拿去二樓神明廳放的,當時王金蘭說小孩子在車上玩,伊只是跟王金蘭說不會拿去放,並沒有叫她拿去神明廳放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金蘭、被告之子 溫平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
女兒謝素珍所有,平常由其使用,其於94年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口,發現該車失竊,有向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報案,其不認識乙○○,亦未積欠乙○○債務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指述其於前開時、地發現前開其使用之車輛失竊,復有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2、33、41、43頁),足以認定前開車輛為失竊之贓物。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金蘭於警詢時先係供稱:該車是我
先生乙○○於94年1月19日下午10時許開回來的,我先生說車主有欠他錢,所以他將該車開回家質押,我不知道該車係失竊車輛,該車車牌及鑰匙是我先生拿走了,不知道在那裡,亦不知道車主欠我先生多少錢,何時將車質押給我先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3-1、14頁);隨即復稱:警方於94年1月22日下午9時25分許經我同意在我住處二樓神明廳神桌後面查獲該車車牌兩面,我不知道車牌是何人所有,是我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叫我到該輛車車內腳踏墊下,將該輛車兩面車牌拿去藏放,我先生沒有告訴伊原因,只叫我拿去藏放等語(見偵字卷第15-17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溫平豪於警詢時則供稱:該車是我父親乙○○於94年1月19日下午10時許開回來的,我不知道該車車牌為何不在車上,但我知道車牌在伊家二樓,是我爸爸拿上樓的,該車車牌是我爸爸打電話回來叫我母親拿至樓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信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案發前一、兩天,我與同事剛好要到太平市○○路○段中山
8巷附近勘查毒品現場,發現本件車輛停放在那邊,沒有掛車牌很可疑,經向前仔細查看,發現門有上鎖,有兩塊車牌放在駕駛座的腳踏板那邊,後來回去以後查詢車籍資料,才發現該車是贓車,隔天就21日,我與同事就去埋伏,發現車牌已經不見了,22二日又去查看,發現有小朋友在裡面玩,該小朋友的母親王金蘭說車子是她先生乙○○開回來的,她說車子是車主欠他們錢,將車主質押給他們,現場問他們車牌在那裡,王金蘭都說不曉得,因為我與同事第一次來的時候有看到車牌,所以要走的時候,就再問王金蘭車牌的下落,王金蘭說是乙○○叫她收起來,放在屋子裡面,後來王金蘭帶我與同事到屋子裡面,在二樓神明桌後面起出兩塊車牌,我與同事就請王金蘭回去警局協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
36、37、39頁),證述如何查獲上開車輛之過程;而被告亦自承本件車輛係伊於案發前三、四天開回住處前,可見本件車輛確係被告於94年1月19日下午10時許開回其住處前停放,該車車牌兩面係被告要求其妻王金蘭藏放於其等住處二樓神明桌之後面甚明。
㈣關於本件車輛之來源為何乙節,被告先於94年2月3日警詢時
辯稱:伊係於94年1月中旬(正確日期忘記了),在南投縣埔里鎮街道上(詳細地址忘記了),一名綽號「阿砲」將該車借給伊,因伊沒有車可以回家云云(見偵字卷第8、11頁);再於原審改稱:案發前三、四天,伊與朋友甲○○在臺中市○○路泡沫紅茶店喝酒,遇到甲○○的朋友叫「阿砲」,後來喝到晚上十一點多要離開時,伊和甲○○都沒有車子,只有「阿砲」有車子,「阿砲」便駕駛本件車輛載伊與甲○○回去,到伊住處時,因為當晚「阿砲」喝很多酒,伊就叫「阿砲」把車子停在伊住處前,和甲○○坐計程車云云,就「阿砲」係於何時何地何因將該車交付予伊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月22日案發前四、五天,有和乙○○在臺中市○○路泡沫紅茶店喝酒,後來我是自己坐計程車回家,我並沒有看到我朋友「阿砲」開車去喝酒,「阿砲」也沒有開車載我和乙○○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其證詞,固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幾天有與甲○○及「阿砲」一起喝酒,然尚無法證明本件車輛為「阿砲」所駕駛及「阿砲」有駕駛本件車輛至被告住處前停放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本件車輛係「阿砲」駛至其住處前停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況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金蘭之陳述,被告將本件車輛開回家後,係告訴其妻因其朋友欠其錢,才讓其將該車開回家質押乙情;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信良於原審則證稱:我於查獲當日有跟乙○○通電話,乙○○都只有跟我說車子是人家借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告就本件車輛來源之歷次陳述反覆不一,要難採憑。
㈤本件車輛既為被害人丁○○所失竊之贓車,且係在被告持有
中經警查獲,倘若該車非為被告所竊取,被告理應明確交待該車之來源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調查,而被告迄未能交待本件車輛之來源並提出相當之證明,甚至在案發前曾囑咐其妻王金蘭將原藏放在該車內腳踏墊下之車牌兩面拿至住處二樓神明廳神桌後面,顯為避免警方查緝之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就被告不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卷內事證已足推斷本件車輛確係被告所竊等語,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所竊取本件車輛之廠牌為裕隆、出廠年份為西元1993年、排氣量為1275CC(有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參),價值雖非鉅大,惟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暨被告犯罪後卸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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