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鋼絲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 游麗春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淩晨3時40分許,由己○○駕駛游麗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游麗春自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出發,沿臺中縣大里市○○路、臺中市○○路到達國光路與興大路口中興大學女生宿舍圍牆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先由游麗春負責持其所有上開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鋼絲剪一支,先後分別破壞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 廖云禎 所有以鋼絲圈鎖住之掛有「中興大學女宿舍停車證0478號」之自行車一部、丁○○所有已上鎖且掛有「中興大學女宿舍停車證0481號」之自行車一部、甲○○所有已上鎖之自行車一部,己○○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己○○將其中2部自行車牽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旁,另1部自行車則由游麗春負責將之騎乘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旁,共同連續竊取上開自行車。嗣於93年11月3日凌晨4時52分許,己○○與游麗春竊得上開3部自行車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埋伏、監控其等之員警 宋賢順朱世良邱健忠陳宏政 等4人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國立中興大學側門旁,當場逮捕,並扣得游麗春所有供其與己○○共同犯罪所用之鋼絲剪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華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應游麗春之要求,自國立中興大學校園內,騎乘上開2部自行車,至停放在該校校園外道路旁之游麗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再將該等自行車置放入該自用小客貨車內。嗣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伊與被告游麗春,並扣得被告游麗春所有上開鋼絲剪1支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清晨係去運動,巧遇伊友人即被告游麗春,在誤以為上開自行車係游麗春兒女所有之情狀下,始應游麗春之託,自國立中興大學校園內,騎乘上開2部自行車,至停放在該校校園外之OB-2753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旁,再將該等自行車置放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云云。惟查:
1、如附表所示三、四、五之被害人廖云禎、丁○○、甲○○曾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失竊上開以鋼絲圈鎖住之掛有「中興大學女宿舍停車證0478號」及已上鎖且掛有「中興大學女宿舍停車證0481號」自行車一部以及已上鎖之自行車各一部,嗣為警尋獲,並已分別經警發還予廖云禎、丁○○、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云禎、甲○○等於警詢時,被害人丁○○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指訴(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53頁)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照片1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分附於偵查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82頁至第84頁可稽。被告己○○與游麗春於93年11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至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圍牆邊停放,由游麗春持鋼絲剪,一同進入國立中興大學校園內。隨由游麗春負責持鋼絲剪將如附表所示三、四、五之3部自行車之車鎖一一剪斷,由被告己○○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再由被告己○○將其中2部自行車牽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旁,另1部自行車則由游麗春負責將之騎乘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旁,再分別將之置放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內,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三、四、五所示3部自行車。嗣於93年11月3日凌晨4時52分許,其等竊得上開3部自行車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埋伏、監控被告己○○與游麗春之證人即員警宋賢順、朱世良、邱健忠及陳宏政等4人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國立中興大學側門旁,當場逮捕,並扣得游麗春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共同犯罪所用之鋼絲剪1支等情,除據 游麗華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94頁之游麗春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外,並據證人即員警宋賢順、朱世良、邱健忠及陳宏政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參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無訛,互核亦相符,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按游麗春於警詢關於被告己○○是否把風一節,固與原審所證不符,惟游麗春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警詢所述部分證稱:「警察問我:『你們以這種方式是共同作案幾次?』我是一個人偷而已,其餘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95頁),對於游麗春於警詢所供並無何非任意性,且員警宋賢順、朱世良、邱健忠及陳宏政等證人所述,不僅與游麗春警詢所述相符,亦核與V8蒐證錄影帶(後轉錄成DVD1片)及附於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之翻拍自V8蒐證錄影帶之照片10幀所示情節(參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2頁之DVD勘驗筆錄)相符,本院認游麗春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本件復有鋼絲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基上 等情,在在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雖被告另舉證證人 李日立 證明其當日確係向李日立購買檳榔,而有不在場證明,惟證人李日立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時固證稱被告己○○平日確有向其購買檳榔,惟對於案發當天被告己○○是否有向其購買檳榔,卻證稱:「當天我無法確定」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本件顯無執此證人李日立無法確定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己○○與游麗春之結果,被告己○○供稱93年11月3日遇到游麗春之時間為「3點多」(見本院卷第67頁)、游麗春證稱:「4點至4點10分左右」(見本院卷第65頁);而就93年11月3日2人相遇的地點以及被告己○○當時正在做何事?被告己○○供稱為「坐在涼亭上休息」(見本院卷第67頁)、游麗春證稱:「興大路的綠園道上‧‧‧走來走去」(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而對游麗春證稱:「我是靠近中興大學的女生宿舍那邊過馬路的」(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一節,被告己○○卻供稱:「那邊並沒有路可以過」(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2人所述完全不一,是游麗春嗣於本院所證與被告己○○於93年11月3日4點左右在興大綠園道相巧遇云云,顯非可採。又游麗春於本院雖另證稱DVD光碟內「7:57」之女子並非伊本人,惟原審於94年8月2日勘驗DVD光碟內容關於DVD光碟內「7:57」畫面記載:「看到一名女子『深色上衣,上衣中間有一淺色圖形,淺色衣領、淺色長褲、深色鞋子』」與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照片所示查獲時游麗春之穿著相符,且游麗春對於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游麗春空言否認DVD光碟內「7:57」畫面記載之女子非伊本人尚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與游麗春2人間就連續竊盜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先後竊取3部自行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第5行、第6行、第10行,3次將被告己○○,誤載為「 游金華 」,顯有未洽。
②、原審判決認依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照片所示之被告等所竊取之上開3部自行車(照片編號一至三),均屬成人使用之自行車。游麗春之小孩,顯無法騎乘,惟依本院卷附第56頁照片所示,游麗春之小孩明顯可以騎乘扣案之同型自行車,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難認有據,亦有未洽。③、本件游麗春竊取之自行車較之被告己○○多,且係提供交通工具並持鋼絲剪行竊者,其犯罪情節較之被告己○○重大,雖被告己○○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己○○行竊所得以及共同犯行之分擔,原審處以有期徒刑9月,較諸原審量處游麗春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復有不當。被告己○○上訴否認竊盜犯行,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及其行竊之自行車數量,暨已經判決確定且較之被告己○○竊取更多自行車之游麗春僅經原審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鋼絲剪1支,係屬共同被告游麗春所有,供與被告己○○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除有經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涉有與游麗春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持游麗春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鋼絲剪一支,破壞自行車之車鎖後,再共同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有之自行車各一部。因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游麗春竊取該
2部自行車部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按同案被告游麗春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亦均證稱己○○未與其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有之自行車且同案被告游麗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行車,係因被告等共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而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逮捕後,經警在同案被告游麗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居所,查獲該2部自行車,始循線查知。同案被告游麗春於警詢時,固有坦承: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己○○亦有參與之事實。然依卷內之上述事證,並無法佐證同案被告游麗春於警詢時之該部分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準此,自難徒以上開同案被告游麗春所為之該唯一供述,即率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被告己○○所涉犯之本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一│93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國立中興大學校園內│丙○○│├──┼────────────┼─────────┼───┤│二│同上│同上│乙○○│├──┼────────────┼─────────┼───┤│三│93年11月3日淩晨3時45分許│同上│廖云禎│├──┼────────────┼─────────┼───┤│四│同上│同上│丁○○│├──┼────────────┼─────────┼───┤│五│同上│同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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