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八六九七、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坐落臺中縣○○鎮○○段四七
九、四七九之一○、一七、三二、一三八等地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號等「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之設計建築師,甲○○於八十三年間設計東勢王朝第一期工程建物時,委由臺中市○○路○段○○○巷○號 陳育琦 (業經本院另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為實際負責人之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南公司)從事地質調查,陳育琦則將現場鑽探工作外包予 葉佳成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甲○○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後依調查結果為設計,陳育琦、葉佳成二人均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及同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鑽探工作須取得未被攪亂土質樣本,記載各層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及土壤分類與地下水位,並推算其無側限壓力及支承力。鑽探記錄及土壤分析結果,按鑽探深度,繪製柱狀圖、分析圖,並編成鑽探報告。三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東勢王朝一期基地上僅由葉佳成負責鑽探二孔,二孔均深十五公尺,葉佳成並未實際記載各層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亦未取樣,僅將土壤分布情形傳真予陳育琦,陳育琦自行推測各層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並依據上開未實際調查之標準擊數(N)值計算承載力,而將上開不實之擊數、地質說明、承載力等數據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交予甲○○,甲○○竟明知上開鑽探報告內容不實,復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其中一孔之鑽探深度須為另一孔之
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不符,仍將該鑽探報告書交予結構技師 王有彰 憑以製作結構計算書,並將之檢附於建照執造申請書內,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據為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大樓承購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①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地質鑽探之深度應為版基寬度之一.五至二倍以調查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地面下各層土質軟硬程度、地下水位等資料,建築師部分更應為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內容。本件被告甲○○為本件工程之設計建築師,依上開規定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後依調查結果為設計。被告甲○○身為建築師,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本件工程之地質鑽探,並無建築師到場監督一點,業據同案被告陳育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②況被告陳育琦製作之鑽探報告,二孔均深十五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其中一孔之鑽探深度須為另一孔之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不符甚為明顯,是被告甲○○主觀上對上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有認識,仍將該鑽探報告書交予結構技師王有彰憑以製作結構計算書,復將不實鑽探報告檢附於建照執造申請書內,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而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大樓承購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受託設計「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㈠本件鑽探工作之進行係由業主豪隆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間先行委託中南鑽探公司鑽探,並未告知被告,並由業主自行付費,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才受委託設計,由業主交付中南鑽探公司之鑽探報告。再依陳育琦於庭訊中所稱,渠係直接受豪隆公司所委託,做完直接交予豪隆公司,並未知會被告,故被告實無法實際監督鑽探公司之進行。㈡依陳育琦、葉佳成於庭訊中所供,本案柬勢王朝一期確實有鑽探,並無鑽探不實之情事,該公司為依法登記開業之鑽探公司,聘有專業之大地技師,依情理法均不會製作不實之鑽探報告,且被告未與中南鑽探公司有所接觸,不可能知道該公司會有製作不實內容之可能性,況該基地之基礎開挖後被告曾至現場校對鑽探內容與實際開挖情狀相符,亦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鑑定單位,重新鑽探之內容相符,故鑽探報告並無不實。㈢按鑽探之目的在確認基地承載層地質狀況,中部地區地質多為表面覆土二至三公尺左右,以下即為卵礫石層,深度達一百餘米幾乎不變,因此鑽至卵礫石層之一定深度得研判相關此資料,可作為基礎結構設計即可,此為一般專業界共識,並為工程界據以實行之慣例,否則以現代建築規模,寬度動輒百米,鑽探深度需達數百米,不僅民間無此技術,又造成國家資源浪費。諸多學術論述及專業報告均指出鑽探之目的在確認工地承載能力,據以作基礎結構設計,不硬性規定鑽採深度,例如: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通過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基礎構造修正條文,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研究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八十四年六月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研究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則,鈞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台中王朝一案中委託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省大地字第0二四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指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三、二、三規定,就基礎承載安全而言,鑽孔深度應達可確認之承載層,就開挖之穩定性而言,鑽探深度應視地質性質軟硬程度及地下水文條件而定,至少應達一、五至二、五倍開挖深度範圍,或認之承載層或不透水層深度為止,一般工程慣例若基地地層係堅實承載層,則鑽探深度至少需達基礎開挖底面下至少三至五公尺...」上述學術論述及專業實務,內政部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營字第0000000令)修改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有關基礎鑽探深度之規定為「...地質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以確認基地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設計規範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之深度...」以符合實際工程需要,不再硬性規定鑽孔深度與基礎寬度之關係。㈣被告於審查中南鑽探公司報告書內容均合乎基礎設計所需資料,如a鑽孔數:二孔合乎規定(基地面積一00四平方公尺)、b土質:卵礫石層、c承載力:每平方公尺四十噸,設計需求為每平方公尺十五噸、d鑽孔深度十五公尺,基礎開挖九、六五公尺,已到達卵礫石層、e鑽探深度未達地下水位、f其他資料均合乎規定,本件鑽探報告確能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及負載能力,達到基礎設計及施工安全所需之深度,證之本次地震大樓之基礎並無受到破壞,大樓倒塌並非因鑽探而起等語
四、經查:①「東勢王朝一期」之鑽探工作,係豪隆公司工管經理直接委託陳育琦為之,二孔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鑽探完成,鑽探費用新臺幣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由豪隆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撥付予陳育琦,並非被告甲○○所委託,此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呈報狀所附計價單影本一紙可考,復有原鑽探報告上所載之鑽探日期可稽。而被告甲○○接受豪隆公司委託設計「東勢王朝一期」時,已為八十三年五月,有被告甲○○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就此,陳育琦亦於審理中陳稱:是豪隆公司委託我,之前都沒有看過甲○○,是豪隆直接委託我們做的,到開庭時,才看到甲○○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則被告甲○○受託設計「東勢王朝一期」大樓時,鑽探工作早已完成,被告甲○○自無從依照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被告雖違反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究不能據此遽認被告甲○○與陳育琦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②另陳育琦、葉佳成一致堅決否認報告不實,葉佳成陳稱:「東勢王朝一期」有實地鑽探,並將結果告知陳育琦等語,陳育琦則陳稱:所謂淺層鑽探,是指鑽探碰到卵礫石層下一、二米,就停止,鑽探報告是依經驗推估到七米,依照中部地區的鑽探技術,每家公司都一樣,然而十米以上是深層鑽探,「東勢王朝一期」是深層鑽探,土壤分布情形確按葉佳成所述數據據實記載,只有卵礫石層之N值是依中國工程師手冊記載推估等語。而大樓業已興建完成,被告陳育琦、葉佳成原鑽探之處固因開挖地基而無從查考,然該大樓倒塌後,檢察官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倒塌原因,經鑑定人 蔡水旺 技師、 陳伯炤 技師、陳光旗技師轉請豪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禮暄 )在原基地前之三民路旁另行鑽探二孔結果,第一孔:(自地面往下)○.五公尺內為棕黃色回填土層,以下全為卵礫石層含少量砂土,第二孔:(自地面往下)○.六公尺內為棕黃色回填土層,以下全為卵礫石層含少量砂土,標準貫入試驗N值大多超過五十次,鑽探至地下二十公尺止,未遇地下水層,容許承載力超過每平方公尺五十噸,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冊(外放)附件四所附之土壤鑽探報告可稽。而陳育琦製作之原鑽探報告所示之鑽探地點較靠近基地之中心位置,報告記載:第一孔(自地面往下)○.七公尺內為回填級配,○.七公尺至一.八公尺間為棕褐色、棕灰色細砂沉泥質壤土,以下全為卵礫石夾砂,第二孔(自地面往下)○.八公尺為回填級配,○.八至三公尺間為棕褐色、棕灰色細砂沉泥質壤土,以下全為卵礫石夾砂,鑽探至地下十五公尺止,未遇地下水層,卵礫石層容許承載力每平方公尺四十噸(見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一三號「東勢王朝一期」建照申請資料卷宗內所附鑽探報告),兩者相較,並無重大之差異。是以就一不知情之人,客觀上以該鑽探報告之書面觀察之,實難以察知該鑽探報告有何不實。③公訴人雖以:被告陳育琦製作之鑽探報告,二孔均深十五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中一孔之鑽探深度須為另一孔之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不符一節,據以認為被告甲○○主觀上對上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有認識云云,然而被告葉佳成、陳育琦若確僅鑽探十五公尺,亦在鑽探報告書記載十五公尺,就鑽探深度一項而言即屬實在,而非不實,反之,若被告陳育琦將十五公尺之深度灌水成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方屬不實。故「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明顯不符」僅能推出「被告甲○○對於本件鑽探報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有認識」之結論,卻不足以推定「被告甲○○對上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有認識」。公訴人上開推論,容有未洽。④至於本件鑽探報告僅製作至十五公尺深度,與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固有不符,然而該條文係屬早年之規定,早期之建物面積、高度較小,用這樣計算沒有困難,但建物現在越蓋越大,若仍依上述標準計算,則基地較大之建物動輒須鑽探數百公尺深,招致業界有「不合時宜」之批評,是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於修正時,已採納業界建議,將第六十四條修正為「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二、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三、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四、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第六十五條修正為:「地基調查得依據建築計畫作業階段分期實施。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調查點之數量、位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點數應依下列規定:一、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及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物結構設計之需求,決定其調查點數。二、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二點,當二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視需要增設調查點。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同一基地之調查點,至少應有半數且不得少於二處,其調度深度應符合前項規定。」已刪除建築設計人應現場監督鑽探工作進行之規定,且就鑽探深度改採「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之較有彈性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由內政部以(九○)臺內營字第九○八五四九四號令修正發布。又鑽探深度一般而言,至少應以地下室深度乘以一.五倍,再加六公尺,「東勢王朝一期」為地下二層,以每層約深三公尺計,二層共六公尺,乘以一.五倍為九公尺,加六公尺為十五公尺,應可據以設計,此業經原審法院邀請參與審判諮詢之專家 謝宗憲 建築師陳述甚詳(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筆錄),並經本院審閱修正前、後之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對照無訛。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係一不合時宜之規定,既為業界普遍之共識,矧被告甲○○並不知鑽探報告書所載不實,其將鑽探報告書交予結構技師王有彰憑以製作結構計算書,自無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可言。⑤葉佳成、陳育琦所犯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案分別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見該案判決)。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東勢王朝一期」大樓雖倒塌致多人死傷,然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以⑴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地質鑽探之深度應為版基寬度之一‧五至二倍以調查基土支承力及沈陷量、地面下各層土質軟硬程度地下水位等資料,建築師部分更應為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內容。本件被告甲○○為本件工程之設計師建築師,依上開規定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後依調查結果為設計。且被告甲○○身為建築師,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本件工程之地質鑽探,並無建築師到場監督一點,業據同案被告陳育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況被告陳育琦製作之鑽探報告,二孔均深十五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其中一孔之鑽探深度須為另一孔之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不符甚為明顯,是被告甲○○主觀上對上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有認識,仍將該鑽探報告書交予結構技師王有彰以製作結構計算書,復將不實鑽探報告檢附於建照執照申請書內,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而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大樓之承購戶。⑵被告雖未出資委託被告陳育琦、葉佳成從事鑽探,惟共犯之成立顯與被告是否為出資人無關。⑶陳育琦、葉佳成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未實際鑽探十五公尺,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鑽探報告書上記載鑽探深度為十五公尺,上開鑽探報告書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甚明。而被告甲○○亦坦承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現場監督鑽探之進行,而上開鑽探報告紀錄之鑽探深度,亦明顯與當時有效之建築法規相違背,被告甲○○身為建築師,自能查知上開鑽探報告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原判決認『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明顯不符」僅能推出「被告對於本件鑽探報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有認識」之結論,卻不足以推定「被告甲○○對上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有認識』。忽略被告之建築師專業,蓋上開推論於一般人雖能成立,惟就建築師而言,發現上開鑽探報告之記載,不僅能查知與法規不符,更能認識實際上並未依據報告之內容鑽探十五公尺。⑷原判決復認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合時宜,並已修正,然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仍為有效之規定,自不能以日後之法令修正結果,導出被告所為不生損害之結論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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