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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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23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0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030、6179、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1月3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2年4月29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25日晚間某時,攜帶其所之棉質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關閉之後門,進入甲○○所有,甫建築完成但尚無人居住之房屋,竊取甲○○所有之大門鋁門窗,並以前開螺絲起子將鋁門窗拆解成鋁板12支、站支4支、橫料6支及花格鋁紗網2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隨即於翌日即2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52之28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而查獲上情;復於94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三塊巷82號旁路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條約70公斤得手,嗣於翌日上午8時許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彰化縣○○鄉○○路○段「長易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查獲。再於94年8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 白鐵桶 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甲○○所有之鋁門窗係綽號「 阿順 」之人載來給伊的,並不是伊偷的,丙○○所有之鐵條是放在馬路的中間,是 伊拿 的沒有錯,但不是偷的,又伊當時只是將機車停在該處抽煙,並沒有偷乙○○所有之白鐵桶云云。惟查: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窗及被害人丙○○所有之鐵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鋁門窗業者羅登彬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俊良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扣案足資佐證,已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窗係綽號「阿順」之人載來給伊的,並不是伊偷的;又被害人丙○○所有之鐵條是放在馬路的中間,是伊拿的沒有錯,但不是偷的云云。惟被告於94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52之28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窗,並已將鋁門窗拆解成鋁板12支、站支4支、橫料6支及花格鋁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係綽號「阿順」事前約好載來給被告,何需於凌晨交付被告運送?又為何不直接載到被告住居處,而需被告自行以前揭機車載運?況被告為警查獲,並在被告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此查獲之工具亦與上開鋁門窗必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之情形吻合,是被告辯稱上開鋁門窗係綽號「阿順」載來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鐵條,固置於馬路旁,然該鐵條為該處進行中之工程使用,鐵條係成堆整齊放置,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0000000000號卷第19頁)顯然不可能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被告為成熟理性之人,衡情不致誤判,是其辯稱該鐵條放於馬路旁他人不要之物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白鐵桶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凌晨快二點鐘,我正要睡覺,無意中我看到有人牽著機車來到我們那條巷子,我們那裡是有四、五戶的住家,我以為是隔壁的人,我就轉到比較暗的地方,我看到他的機車牽進來我們那條路,我們裡面就沒有路,我退到暗的地方是怕他會嚇到,我是看到他的機車轉頭,車頭向著外面,之後我就看到他在拿東西,要放在機車上面,我就慢慢地靠近他,他嚇一跳我就問他幹什麼,我馬上叫我的伯父,大叫三聲,我伯父他出來,被告就坐在機車上,準備要跑,我就用抓的,抓住他的衣襟,他的右手正要啟動機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而被害人乙○○上開處所確實推置許多回收物品,包括被告竊取之白鐵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6179號卷第26頁),被告既非該處住戶,於深夜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留,所為何來?極為灼然,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真實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6179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前開甲○○所有之房屋,係一甫建築完成之空屋,業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該房屋即非「住宅」。
三、核被告丁○○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鋁門窗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鐵條及被害人乙○○所有白鐵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一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92年4月29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鐵條及被害人乙○○所有白鐵桶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竊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白鐵桶1個,原判決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二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前甫因竊盜案件於93年6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復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相當欠缺,一再危害他人財物及社會治安,於本院又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本應嚴以苛責,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窗確需使用上開工具,是其於原審供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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