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情,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世華商銀之權利與義務,自得行使世華商銀對債務人即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世華商銀簽訂之信用那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4頁反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信用卡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1年12月30日、92年2月19日與世華商銀,於96年8月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依約得於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按年利率19.7%計付利息。
截至97年7月15日,被告共積欠伊信用卡帳款560,204元,其中本金為543,46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9-16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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