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群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成群雖辯稱:我當時吃安眠藥,就會迷迷糊糊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惟查,被告2度進入超商行竊時,均口戴口罩,且在貨架上竊取威士忌酒得手後,即迅速將之置入口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均為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則被告外出尚知戴口罩以避免受罰,且連續2日皆能精準竊取相同之威士忌酒,期間並無異常舉動等情,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⑴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日確定;⑵又於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3日確定;⑶又於106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7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酒共2瓶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王成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行離開上開商店。㈡又於翌(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行離開上開商店。嗣管領上開商店之店長 陳哲揚 發現貨品短缺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哲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成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開威士忌酒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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