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
林錦堂
林明仲
陳淑印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09號、110年度偵字第4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錦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明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淑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龍、林錦堂明知其父林明仲、其母陳淑印之身體狀況均尚未達勞動部所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之規定,無法通過審核,為使林金龍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免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支付之最低基本薪資及加班費用之支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龍陪同林明仲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就診,心理師評估時,與陳淑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陳述,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需人照顧,另林金龍並陪同陳淑印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佯以因疾病致生活失能、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醫師於104年4月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臨床失智評分表」、不知情之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師於105年9月30日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下稱診斷證明等)後,林金龍即填具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並附前揭診斷證明等,分別於104年4月9日以看護林明仲為由、105年9月30日以看護陳淑印為由,持向新竹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因長照中心無人選可推介,嗣再由林金龍擔任林明仲之雇主、林錦堂擔任陳淑印之雇主,持前揭診斷證明等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使勞動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書面審查上開資料後,登載於招募公告,並據以核發聘僱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審核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正確性。前開就診行為並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醫療院所對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獲致其本應依一般勞工之薪資與看護工差額薪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概算為新臺幣9萬1642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施行,此次修正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林金龍、林錦堂、林明仲、陳淑印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以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明仲心理師提問時,自稱看不懂電視節目內容,有人來聊天但自己不認得,多以「不知道」為回應。向醫師表示忘食。陳淑印向心理師表示林明仲半年前騎機車在香山一帶迷路,爾後即不讓林明仲自行外出,生活上協助林明仲沐浴、準備每日穿著衣物。林明仲有時會大聲喊叫或自語,其自語內容難以理解,無法正確認得親友,有時會叫錯兒子的名字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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