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銨
劉益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益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鎮銨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鐵鍊牽引劉益州所有、拋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北區松嶺路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巿北區松嶺路50巷與松嶺路交岔路口,劉鎮銨、劉益州均應注意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均應懸掛危險標誌,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秋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崧嶺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因天色灰暗且未懸掛任何危險標識,遭上開拖車鐵鍊絆倒而人車倒地,致陳秋寧受有左肩頰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及兩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寧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鎮銨、劉益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鎮銨、劉益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106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04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4004卷》第7至9頁、第6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3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偵14004卷第19至37頁、第41至46頁),而告訴人陳秋寧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頰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及兩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109偵14004卷第1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5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用路及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於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懸掛危險標識,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鎮銨、劉益州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鎮銨、劉益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09偵14004卷第38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8號之併辦意旨書,係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2人輕忽行車規則,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鎮銨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汽車維修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劉益州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搬運工職務,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12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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