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4號再抗告人 蕭金一 即 蕭健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津薪等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抗告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95條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