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原告 陳伊靜 訴訟代理人 陳文錦 被告 詹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車輛駕駛人陳文錦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等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具狀變更車輛所有權人陳伊靜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請求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之某串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又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處理,原告因而受有13萬元之損害,而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託售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1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第62頁、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9年11月1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283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至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2頁、第2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肇事車輛搭載友人沿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中山路往南,右轉時車輛失控,導致撞上對向路旁車輛,其駕車前有喝酒,在中山路344巷附近串燒店飲用,喝鐵鋁罐的啤酒,喝1瓶多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亦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經送廠估修結果,維修費用為15萬元左右,且車廠表示修復後不保證車輛行車安全,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2頁),並有事故當日警方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9至31頁、第44至45頁),堪信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四)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車禍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2~13萬元左右,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23日(110)竹市汽車商欽字第023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並參以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情,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13萬元,尚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業已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給廢車回收獎勵金1,000元,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0月1日環署基字第11000635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減少價額應為129,000元(計算式如下:130,000元-1,000元=12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之差額12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2頁)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