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范文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年11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I3F210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1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I3F2109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復興路口,本人車輛停在左轉車道,當綠燈亮時,前車依序左轉,本人車往前移未左轉,但後方車輛連續按鳴喇叭,而我車上載著朋友…。因我們是外地人,至鄉下外地,兩位老人家深覺驚恐,直吵說前車已走,後面一直按鳴喇叭,深感被脅迫,所以就左轉了。本人是因後車連續按鳴喇叭,老人家驚恐,被迫而左轉。本人因此裁決被記點,以致不能請領殘障計程車個人車牌,影響甚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北斗分局於109年8月24日以北警分五字第1090017162號函覆略以,…二、案內本分局同仁於109年7月18日14-1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4時25分在北斗鎮斗苑路與復興路口,發現車號0000-00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遂攔下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足證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陳明。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2020/07/18
14:25:00-14:25:24可見畫面中車輛於斗苑路上靜止停等紅燈,2020/07/1814:25:25-14:25:40因號誌轉換為綠燈,畫面中車輛逐一起步直行,並可見原告車輛位於斗苑路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最後一輛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同時路面上設有「左轉指向線」字樣,2020/07/1814:25:41-14:25:48可見原告車輛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跟隨前方自小客車左轉駛入復興路至影像結束。」,此有110年10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由上開檢舉光碟影相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時日照明亮、視距良好,系爭路段之燈號明確而清楚,並無毀損不清之情況,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左轉之違規行為,復無任何突發狀況之發生,致客觀上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導致事實上有不及應變之情形,是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連續按鳴喇叭催促,以致被迫左轉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後方並無任何車輛尾隨,原告上開所辯不得已而左轉等語,顯無所據。另,原告又以開罰影響生計等語置辯,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規定後,而以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均在合法裁量範圍內,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之情;況且,倘若原告如無足夠收入、影響生計,此核係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及社會支援系統介入之另一問題,然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且本院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即應本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再者,原告若有生計上之困難,亦可向政府相關社會機關尋求協助,礙難遽以其社會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即免除交通違規之裁罰法律效果。是以,原告前情主張亦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