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湘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湘榮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ROLEX手錶及CASIO手錶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湘榮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竟踰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居住安寧遭侵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劉鈺鈴 之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元,現在因為車禍身體休養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賴湘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湘榮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劉鈺鈴住處周邊巷口停放,後徒步前往上址對面興建中之空屋並橫搭梯子至劉鈺鈴住處3樓,趁該處窗戶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搜尋屋內財物一陣後,竊取櫥櫃內由劉鈺鈴所管領之ROLEX手錶(RolexGMT-MasterⅡSteel&Gold000000LN,下簡稱勞力士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CASIO(槍魚類勞力士黑水鬼200米潛水錶-銀鋼帶,下簡稱 卡西歐 手錶,價值約2,399元)手錶各1支(價值共計約35萬2,39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屋主劉鈺鈴返家後發現3樓窗戶遭開啟且前揭2支手錶失竊,調閱住處監視錄影器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鈺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鈺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48834號鑑定書、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勞力士與卡西歐手錶照片各1張、住家與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是被告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至未扣案之勞力士與卡西歐手錶各1支(價值共計約35萬2,39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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