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鄭元貞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廖林志翔
訴訟代理人 廖豐隆
被 告 林維聖
林彩雲
翁守志
陳守仁
翁守德
陳守福
林財旺
林朝寶
翁守彬 即翁梓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被 告 翁祥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4樓
翁淑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0樓
翁淑真 住同上
周秀娥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林 王美玉 住同上
林仲弘 住同上
林玫慧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
林蓮花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3
林朝陽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團品 竣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遷出國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團碧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占
用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維聖、林彩雲、陳守仁、翁祥程、周秀娥、林
輝、 林王美玉 、林玫慧、林仲弘、林朝陽、 團品竣 均經合法
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持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6.4平方公尺,乃依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蓮花則以: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是訴外人 林金波 興建,應為林金波子孫所有,目前是
林金波之子即被告林財旺配偶及子女居住,伊是林金波姪女
,林金波是伊大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朝寶、林財旺、翁守彬則以:被告林朝寶、林財旺是
林金波之子,被告翁守彬是訴外人 林土 之孫。系爭房屋是土
地共有人之一林金波所興建,而土地其他共有人都是林金波
兄弟,當時有得到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
不能事後因土地變更所有權人,就否定興建房屋之合法性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團品竣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廖林志翔、翁守志、翁守德、陳守福、翁淑女、翁淑真
則以:均不知此事,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共6.4平方公尺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蓮花、林朝寶、林財旺、翁守
彬、團品竣、廖林志翔、翁守志、翁守德、陳守福、翁淑女
、翁淑真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維聖、林彩雲、陳守仁、翁祥
程、林輝、林王美玉、林玫慧、林仲弘、林朝陽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返還
占用土地乙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
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已如上述,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及卷
附之戶籍資料,被告盡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或納稅義務
人之繼承人,衡諸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民間多以公法上之納
稅義務人登記表徵其對此等房屋之處分權利,原告以此推認
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合於常
情,尚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部分被告雖否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云云,然除與納稅義務人登記事實之權利表徵不符外,亦
未提出反證以詳其實,是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林朝寶、林財旺、翁守彬雖以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合法權
源云云,惟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登
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9至162頁),併參諸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調取之歷年納稅義務人更迭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68
頁),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為相同之人所有。
再者,興建系爭房屋時,苟有經其他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興建
,固非不可,然就此同意之事實,上開被告非但未能具體化
其當事人與內容,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無
可採。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
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B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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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持分│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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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朝寶│1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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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廖林志翔│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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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維聖│16/888││
├─┼─────┼────┼────────┤
│4│林彩雲│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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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輝│5/222│即被繼承人林政達│
├─┼─────┤│之繼承人│
│6│林王美玉│││
├─┼─────┤││
│7│林玫慧│││
├─┼─────┤││
│8│林仲弘│││
├─┼─────┼────┼────────┤
│9│林蓮花│1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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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朝陽│1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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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財旺│1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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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團品竣│1/6│即被繼承人 林萬福 │
││││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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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翁守志│1/6│即被繼承人 陳鶯花 │
├─┼─────┤│之繼承人│
│14│陳守仁│││
├─┼─────┤││
│15│翁守德│││
├─┼─────┤││
│16│陳守福│││
├─┼─────┤││
│17│翁守彬│││
├─┼─────┤││
│18│翁祥程│││
├─┼─────┤││
│19│翁淑女│││
├─┼─────┤││
│20│翁淑真│││
├─┼─────┼────┼────────┤
│21│周秀娥│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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