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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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金寶珠 原名 金念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駁回撤銷緩刑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寶珠因犯偽證案件,業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經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法益;而受刑人事後另犯竊盜案件,亦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確定,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則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對象,自與上開偽證案件之類型迥異,法益侵害性質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亦均有差異,且受刑人係於94年3月24日為偽證犯行,於100年4月19日另犯竊盜犯行,2案犯罪時間已超過6年以上,尚難僅以受刑人其後之竊盜犯罪,即遽行推認上揭偽證刑事判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檢察官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原審乃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固以受刑人於偽證罪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竊盜罪經宣告拘役55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然上開檢察官之聲請,已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從裁定主文形式上觀之,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受刑人所提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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