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淨重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及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淨重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扣案的海洛因6包淨重1.04公克更正為
1.0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0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的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7公克)及安非他命
9包(合計淨重3.5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的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的電子磅秤1台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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