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不明偽藥」之後,補充記載「5盒」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惟連續犯係指基於一概括之犯意,連續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論,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質上則為數行為,兩者概念並不相同。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所示: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該多次行為,尚應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倘不具此種客觀要件,仍應認屬數罪之範疇,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行為,係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6月15日為苗栗縣調查站查獲為止陸續為之,則前述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評價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否則亦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應論以集合犯而僅分別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之各一罪(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非巨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有供犯本案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仿冒威而剛商標的包裝盒3盒(內含偽藥藥錠12顆)。
二、零裝無包裝盒之偽藥藥錠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