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629號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世隆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矜貴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第三人所在地管轄。經查,第三人矜貴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乃設址於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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