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家新

陳義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家新、陳義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 李俊霖 多次之傷害行為,分別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毆打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家新與告訴人為新竹監獄中之同舍舍友,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陳義傑亦未勸阻,反與被告盧家新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之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盧家新 

        陳義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家新、陳義傑在法務部○○○○○○○○○○○○○○)執行期間,與受刑人李俊霖發生糾紛。盧家新與陳義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30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監獄新收中心514房,共同徒手及持塑膠水桶、塑膠蓋、鋼碗等物毆打李俊霖,致李俊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頂挫傷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與左鼻孔流鼻血、左頸部挫傷、腹部左腰挫傷併擦傷、左上臂左肘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李俊霖告訴偵辨。

二、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家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義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李俊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新竹監獄113年12月4日竹監戒字第11310018260號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六)本署勘驗筆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家新、陳義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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