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肇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郭肇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茄苳路27巷口時,不慎自摔而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89,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肇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挑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7頁、第9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我因為喝酒後有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所以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云云。惟其於警詢中,能夠清楚回答案發當時是從哪裡騎車出發,也能夠明確回應警方:騎車是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因為服藥後肚子餓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當天有酒後騎車出門的情形,只是陳稱不記得騎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如此觀之,被告本案行為當下,顯然未因其酒後服藥,而導致欠缺或減低其辨識能力,其上揭所辯,委無足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9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偵查中矢口否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僅其個人受傷,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臨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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