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9號
原 告 興隆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龍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光製藥公司)業務員,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其於民國107
年間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謊稱其個人欲將藥品銷售至訴外
人康好藥局、曜生藥局、醫院等,因個人不能向藥廠訂購藥
品,但原告有藥商執照,可以銷售給藥局,且進貨量較大,
藥廠賣給原告的藥品價格較低,因此希望借用原告名義向南
光製藥公司訂貨,再由被告代為銷售,從中賺取差額、利潤
,使原告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請求,嗣被告於10
7年7月起借用原告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購入「Glygen-MI
nj.克敏捷20ml」(南光克敏健注射液,衛署藥製第000000
號)、「ZirocinFCTab250mg」(衛署藥製第057842號)
等醫師處方用藥品(下合稱系爭藥物),且南光製藥公司本
以物流配送方式將上述藥品送達原告,然被告均自己到物流
轉運站取走上述藥品,而相關藥品款項也是被告自己付款予
南光製藥公司後,發票再交予原告,原告均未介入上開訂購
。嗣108年間彰化縣衛生局配合檢調單位調查查獲被告將上
述部分藥品轉賣予無照執業之密醫即訴外人 林偉強 ,其他部
分藥品下落不明,就此,被告對於欺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表示抱歉,並表達日後原告如因此遭衛生局裁罰,其會負責
,之後彰化縣政府於109年8月13日以原告公司自107年7
月至同年12月,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購入系
爭藥物行為共計22次,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61,000元罰鍰,被告此詐欺行為已
違背善良風俗並使原告受到261,000元之損害。另被告當時
也提供銷售客戶資料予原告,供原告開立銷售的發票,這樣
發票才不會留底太多,原告曾因此被裁罰3萬元,也是被告
幫原告繳納該罰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承諾原告如遭衛生局裁罰時會由被告負責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賠償其罰鍰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遭彰化縣衛生局裁罰乃因自己違法行為所致,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法定代理
人經營藥品公司多年,理應知悉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
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訂購
系爭藥物,並任由被告取走系爭藥物,將系爭藥物供應予
私人,因而遭彰化縣衛生局裁處罰鍰261,000元,足認原
告所受損害乃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將系爭藥物供應予被告時,即違反藥
事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受裁罰,至被告事後再將系
爭藥物另行提供予無照之密醫,乃被告應否為自己行為負
行政、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亦因此遭處行政罰鍰與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20,000元。
是被告個人提供藥物給密醫之不法行為與原告遭彰化縣衛
生局裁處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許原告將遭衛生局
裁處之罰鍰,透過民事侵權行為制度轉嫁予他人承擔,無
異許其脫免自己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架空行政罰制裁
、管制違反公法義務行為之規範目的。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訂購系爭藥物,再
由被告自行至物流轉運站取走藥品自行銷售,及被告曾將
部分系爭藥物賣予無照執業之密醫即訴外人林偉強等節,
業據其提出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4769號、728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遭彰化縣衛生局裁
罰案件資料清冊及彰化縣政府歷次裁處書、復核函、原告
異議書、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等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詐騙行為,使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名
義從事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本規定所保障之範圍
,不以法律上權利(即絕對權)為限,亦及於被害人之利
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蓋因行為人係故意以加損害於他人
,與同項前段專以法律上絕對權受損為要件,以兼顧行為
自由之維護,有所不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
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
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
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
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依彰化縣衛生局所函覆之原告遭裁罰之歷次資料所
示:就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訂購醫師
處方藥品,再由被告自行取走醫師處方藥品之行為,違反
藥事法規定共22次,彰化縣政府先以108年4月16日府授
衛稽字第108012566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37,000元,經
原告於108年4月29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後,彰化縣政府以
108年7月16日府授衛稽字第1080245145號裁處書改處原
告罰鍰240,000元。原告再次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彰化縣
政府以108年8月29日府授衛稽字第1080297855號函覆原
告「…本案係針對貴公司將處方用藥擅自供應於 王君 (即
本案被告),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罰,貴
公司與王君分別為不同主體,不應混為一談,且本縣衛生
局亦已針對王君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在案」,原告復提出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彰化縣衛生局復於109年6月11日、
同年7月14日,與原告進行訪談紀錄,向原告表示其上述
行為已違反藥事法規定,將依法裁處。原告法定代理人亦
表示:「了解,基於幫忙王富民的立場,不知道該行為已
違法,希望從輕裁處。」等語,彰化縣政府復依法以109
年8月13日府授衛稽字第1090291156號裁處書裁罰原告罰
緩261,000元等情,有上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異議書
、函及訪談紀錄等在卷可憑。可知,本件原告遭彰化縣政
府裁罰,係因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藥品,並任
由被告自行取走醫師處方藥品,原告雖未直接將系爭藥物
供應予被告,但該行為與原告直接供應醫師處方藥品予被
告結果相同,因此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須由醫師處
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故原告並非因被告未
告知原告藥物流向及提供於密醫使用而遭裁罰,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
3.又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
藥品;製劑可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
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
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
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
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
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
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藥事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因醫
師處方藥品相較指示藥品、成藥等藥效較強,用藥劑量、
副作用等均須特別注意,爰規定如取得藥品者非同業藥商
、醫療或學術機構等,限由醫師開立處方,使得調劑供應
予個人。原告為領有許可執照之藥商,理應知悉上開藥事
法第50條第1項即非經醫師處方不得逕將醫師處方用藥提
供予個人之規定,原告既自承係其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向
南光製藥公司訂購醫師處方用藥,再由被告自行將藥品銷
售予其他藥局,可徵原告完全清楚被告以此借名訂購醫師
處方用藥轉售藥局之銷售模式,並自始同意被告為該行為
。就該等同直接提供藥品予被告個人之行為,難認原告係
受被告詐欺而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且亦難認
被告就此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被
告自行將醫師處方藥品提供與藥局以外之密醫或個人之舉
,此係被告自行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
遭彰化縣政府裁罰261,000元,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就被告有何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請求,於法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至原告稱被告承諾就衛生局所為之裁罰願意負
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