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順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順炤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順炤(下稱被告)已自白犯罪,深感懊悔,日後絕不再犯,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參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依被告資力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弄00號,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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