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榮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非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僅泛稱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而並未進一步就其主張有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倪榮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榮杰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4年5月8日晚間6時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段與中清一路口旁之福德宮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