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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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10/06」。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毀棄他人物品罪、1次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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