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姜菀耘孔大芳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姜菀耘即孔大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准許自112年4月6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提出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之相當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股之新臺幣2,685元分配完竣,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⒈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⒉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聲請清算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需長期就醫服藥,又因服藥後曾發生車禍,手腳關節無束縛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費用均仰賴兒女支應。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事件訊問時,聲請人陳稱自111年發病後即未再擔任保母工作。另本院訊問時,聲請人稱其因車禍、被狗咬,精神疾病目前仍在吃藥、復健中無法工作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混合型雙極性情感異常疾病,固據提出111年7月2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無法工作。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查,該院檢附聲請人之病歷回復本院稱「經查病人孔○芳於111/6/25-111/11/26至本院就診。本院門診就診期間,評估目前未有精神病狀態,工作能力未受情緒所影響。」此有該院111年1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240號函附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宗可查。而聲請人所稱其車禍,手部、膝部關節無束縛力量云云,經本院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查,該院回復「病人孔大芳於111年5月1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述右肩疼痛症狀已有一年,經診斷為右肩盂唇破裂,依一般醫理而言,該疾病並不影響工作。同年11月18日病人接受關節鏡修復手術,術後須休養6週後接續進行復健6週,期間至少3個月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及提重物。」,此亦有該院112年3月14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110號函附於前引卷宗可查。依此,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復本院時,已無精神病狀態,工作能力未受情緒影響,而其關節損傷亦僅有111年11月18日手術以後3個月內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及提重物,並見聲請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聲請人竟自111年年初起至今,均未從事任何工作,以賺取收入,積極清償欠款,所為不能工作云云之陳述,與本院調查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難認聲請人已誠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真實之說明。

 ㈢參酌聲請人生於56年6月,其於111年10月聲請清算時,年滿55歲,尚未屆退休年齡,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足認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聲請人所稱無業,無非係以精神疾病,曾遭車禍等意外為由,作為其缺乏積極維持工作之藉口,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聲請人態度消極,不願工作,造成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清算程序僅提出微薄金額,致債權人幾未受償,已非誠實債務人,更有悖於盡力清償原則,自不宜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狀態,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已無法工作獲取固定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聲請人前揭未盡協力義務等情,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聲請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之行為,已致上開清算程序之重大延滯,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幾未受償,聲請人未履行誠實陳述義務之情節難認輕微,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且聲請人如前述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法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另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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