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新竹市○○街○○○巷○號「望族咖啡坊」之實際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甲○○),明知向甲○○所承租型號:SOONHWA、機號:00000000000號之電腦伴唱機內裝置之光碟片所燒錄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以下簡稱為『系爭四首歌曲』),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並未授權予丙○為營業使用,竟基於侵害美華公司系爭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在上址之咖啡店內,連續多次提供前開電腦伴唱機、光碟片及點歌簿一本,供前往上開咖啡店內消費之顧客點唱,並利用該不知情之顧客向現場內之其他不特定顧客傳達上開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內容,而公開演出系爭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美華公司就系爭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開飲食店內查獲上情,並當場查獲甲○○所有前開電腦伴唱機一台、燒錄有系爭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光碟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右揭電腦伴唱機、光碟放置於其所經營之「望族咖啡店」中,供前來該店之不特定顧客點歌演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伴唱機、燒錄有系爭四首歌曲之光碟等設備係伊向案外人甲○○連同房屋一併租承,伊並未使用過該伴唱機等設備,而未聽客人點唱過系爭四首歌曲,故並未以上開點唱機播放系爭四首歌曲,實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對於系爭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前開電腦伴唱機、儲存有系爭四首歌曲之盜版光
碟等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乙○○、 姜禮增 、 曹英香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型號:SOONHWA、機號:00000000000號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其內裝置而燒錄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之光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內有上開四首歌曲)、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又「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業由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讓與告訴人美華公司一節,亦經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紙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自堪認告訴人美華公司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取得系爭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洵屬灼然。
(二)、次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經營前開咖啡店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日為警
查獲時為止,其經營期間已達數月餘,在該期間內連續以前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之次數,應已甚多;而系爭四首歌曲皆屬膾炙人口之歌曲,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在與被告所經營前開附設電腦伴唱機之同性質之KTV、卡拉OK、酒店、餐飲及遊覽車等公開營業場所中,系爭四首歌曲平日之點播率縱非甚高,亦當不至於至無人點播之程度;另參以告訴人美華公司於會同警方人員查獲本案之前,曾先行派遣公司員工即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乙○○至被告經營之前開咖啡店實地消費,並查訪該店確有擺設前開點將家公司製作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且該點唱機內確有燒錄系爭四首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盜版光碟,始再會同警方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姜禮增、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在不知乙○○係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職員情況下,猶能任乙○○點播系爭四首歌曲,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未曾聽客人點唱過系爭四首歌曲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告訴人屢將其並未授權任何著作權協(公)會及廠商業者可代為授予K
TV、卡拉OK、酒店、餐廳及遊覽車等公開營業場所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權利,及未經合法授權而在上開公開場所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刑責等情事刊登聯合聲明啟事及廣告,有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聲明啟事三紙、刊載於中國時報之聲明啟事一紙、刊登於HOLIDAY雜誌之警示廣告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應知悉在營業場所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盜版光碟中之歌曲,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竟未得授權即置於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其有犯罪之故意自明。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惟綜合上揭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運用一般之經驗法則予以判斷,仍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擅自以使不知情之客人歌唱方式向現場公眾傳達他人之音樂著作,應屬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四首歌曲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招攬生意始兼以前開電腦伴唱機等設備供前往該店之顧客點唱,並非係專以該電腦伴唱機供點唱而牟利、經營之時間僅數月餘,所生損害尚輕、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前揭電腦伴唱機一台、燒錄有系爭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光碟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