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零參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票據號碼為AK0000000號支票乙紙,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