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品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