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另被告偵訊時供稱販售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3,440元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認上開3,4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等諭知沒收,因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1,600元予員警查扣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證,其餘款項則未扣案,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40元部分,並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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