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淑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淑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8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4年1月15日8時2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3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而於114年1月24日13時1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淑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不爭執其各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且不爭執其尿液經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事實㈠辯稱:沒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外之毒品云云;就犯罪事實㈡則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114年1月15日8時28分許、114年1月24日13時18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940ng/ml、8890ng/ml;2560ng/ml、1400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2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