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黃凡 刃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就兩造和第三人 李進坤 共有之位於桃園縣○○鄉○○段第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0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地目:田)及位於同段第七二0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四點0九平方公尺,地目:田)上之全部範圍,依附件「詳圖三道路鋪設標準橫斷圖」所示規格鋪設30公分厚之碎石級配;被告甲○○、乙○○應在上開土地上,依附件,即上開「詳圖三」所示規格鋪設5公分厚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5公分厚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另依附件「排水溝里程及高程示意圖㈠、㈡、詳圖一60CMRCP、詳圖二陰井剖面圖、上開詳圖三及詳圖四格柵蓋板圖」所示之規格設置排水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甲○○及乙○○2人應就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第721-1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李進坤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第720-10地號土地上之6米寬道路用地於其上舖設完成柏油級配和完成施設排水溝」(聲明第一項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第三項經數次補充及更正陳述,於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2聲明之撤回均經被告同意)。嗣原告於96年5月4日以書狀更正上述聲明為「被告甲○○及乙○○2人應就其2人與原告和第三人李進坤所共有之位於桃園縣○○鄉○○段第721-1地號土地(面積為403.43平方公尺,地目:田)及位於同段第720-10地號土地(面積為174.09平方公尺,地目:田)上之6米寬道路用地於其上舖設完成柏油級配和完成施設排水溝(施設範圍,如證1之地籍圖所示)。被告2人所應完成之上述柏油級配和排水溝設置,須如附表1之排水溝與道路新建工程項目表之7項工作工程項目內容與數量」;嗣原告又於97年5月27日以書狀更正上述聲明為「被告甲○○及乙○○2人應就其2人與原告和第三人李進坤所共有之位於桃園縣○○鄉○○段第721-1地號土地(面積為403.43平方公尺,地目:田)及位於同段第720-10地號土地(面積為174.09平方公尺,地目:田)上之6米寬道路用地於其上舖設完成柏油級配和完成施設排水溝(施設範圍,如證1之地籍圖所示)。被告2人所應完成之上述柏油級配和排水溝設置,須如原證15「預算及設計圖說」報告書內第1頁、第2頁詳細預算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尺寸、規格、材質及相關設計圖參照原證15之7紙工程設計圖說)」。核原告上開聲明內容之變更,均係將其請求之內容為具體化之陳述,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無同法第255條之適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位於桃園縣○○鄉○○段第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於民國92年8、9月間和緊臨馬路同段7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進坤,欲共同提供6米寬之用地作為道路用地,以便日後通行,是時在原告之系爭第721地號土地內陸之同段738-
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和同段73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之父 徐光 (已歿)即表示欲藉由原告和李進坤所提供之道路用地作為進出之用。原告和李進坤基於鄰誼而同意其等之請求,原告、李進坤及甲○○遂於92年9月9日共同簽署三方之分割協議書,其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條: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座○○○鄉○○段地號
721地號分割如圖所標示6米道路,乙方(即李進坤)提供土地座○○○鄉○○段地號720地號分割如圖所標示6米道路,丙方(即被告甲○○)負責6米道路施工工程費用。第二條:甲、乙雙方分割完成後,由丙方於1個月內施工完成、第三條:6米道路施工完成後,由甲、乙、丙3方永久通行使用。、第四條:丙方施工路基6米路面舖設級配,兩側擋土牆高1米,寬20公分,鋼筋混泥土4分鐵,3分圈,入口處喇叭型、第6條:甲、乙、丙3方各依上列條款履行義務,若不依約履行,任何一方違約,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給不違約之一方、批明事項第二條:甲方分割道路如圖所標示面積過戶給乙、丙兩方各4分之1,乙方分割道路如圖所標示面積過戶給甲、丙兩方各4分之1,各持分道路所有權人,永久不能出售,為道路使用」;上開分割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徐光擔任見證人。詎原告和李進坤均依約就各自所有之土地依約定分割出6米道路用地○○○鄉○○段○○○○○○號及第720-10地號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並依約定就系爭土地之4分之1持分過戶給被告甲○○和被告乙○○之父徐光(每人各8分之1)後,被告僅在預定之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上回填土方,即草草了事,未依約遵循應於系爭道路用地上舖設柏油級配。雖經原告屢屢要求依約履行,但被告2人始終相應不理。
㈡其次,由於被告2人在原告和李進坤將原有完全權利持分之
同段721地號土地、720地號土地依約分割出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並讓與被告甲○○和被告乙○○之父徐光共有4分之1,詎被告甲○○與徐光事後竟以共有地相脅,以致原告在使用系爭道路用地時反須其2人簽署道路使用同意書而不得不受制於該2人。後原告將原有之同段第721地號土地內分割出同段第721-2、721-3地號2筆約計750坪之土地出租給第三人 林淑虹 作為興建安養中心之用,租期自94年1月
5日至114年1月5日共計20年。而由於上開2筆第721-2及第721-3地號土地本即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用地出入連絡臨外馬路,在請領建照即須系爭道路用地全體所有權人蓋印簽署道路使用同意書,唯卻遭被告二人和徐光一再刁難,致使原告和李進坤再與被告二人和徐光另於94年3月28日就系爭道路通行權事宜另行簽署協議書(以下稱94年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如下「甲方(即原告)所有土地中華段721、721-1、721-2、721-3、721-4等地號或分割出任何新地號,皆以此新道路為通行,其通行權不管該地號有無易主,皆有永久通行的權利,其餘兩方即乙方(即李進坤)、丙方(即被告2人及徐光,共計3人),不得阻止為條件,若有文書的配合,三方皆不得刁難,無條件提供證件、印章、證件供其辦理為條件,復再三約明李進坤和被告2人及第3人徐光須無條件就系爭道路之道路通行權不得有所阻礙,若須配合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等文書資料或是其他證件和用印的無條件配合」。惟簽約後被告等仍不依約履行,因此原告和承租人受被告2人之脅迫,不得不再匯款30萬元整給被告甲○○,此亦有匯款單可憑,詎被告2人食髓知味,先是配合簽署用印,惟安養中心申請建照之道路使用同意書須出具人經法院公證,而被告等2人得知須此配合後,又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要原告再行拿錢出來解決,其等惡行實難令人一再忍受。
㈢此外,由於被告等2人始終未完成系爭道路用地之柏油舖設
,故於上開94年協議書即另有加註為:「丙方(即被告)負責舖設柏油路面,並依順序施設排水溝」等語。而本件又經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驗,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並非公所認知之道路,且被告等迄今仍未依約舖設柏油級配路面,更遑論有施設排水溝之事。至於被告所指:原告將土地出租他人,該承租人載土的卡車經過破壞道路,再以雜土回填等語,均非實情。
㈣至於被告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摘
,主張兩造間上開約定無效云云,觀諸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地目為內容,故被告上述辯詞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被告甲○○及乙○○2人應就其2人與原告和第
三人李進坤所共有之位於桃園縣○○鄉○○段第721-1地號土地(面積為403.43平方公尺,地目:田)及位於同段第720-10地號土地(面積為174.09平方公尺,地目:田)上之6米寬道路用地於其上舖設完成柏油級配和完成施設排水溝(施設範圍,如證1之地籍圖所示)。被告2人所應完成之上述「柏油級配」和「排水溝」設置,須如原證15「預算及設計圖說」報告書內第1頁、第2頁詳細預算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尺寸、規格、材質及相關設計圖參照原證15之7紙工程設計圖說)、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等2人於93年7月將共○○○鄉○○段第736、737建
地售予強毅建設公司,因道路及排水溝公共設施及建築執照申請而需原告及第三人李進坤蓋章,李進坤就此並無異議,然原告卻強行勒索200萬元及給付不相干之余太太10萬元,後經被告多方懇求,仍被迫給予原告30萬元,余太太6萬元。緣此,強毅建設公司遂要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立供道路使用之地役權予強毅建設公司,契約書於94年3月28日簽立。嗣原告將其土地出租予他人興建安養中心而須道路同意書,被告僅以前述強行勒索之不當款項須悉數退回,而別無其他要求,何來刁難之有?㈡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
例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土地既為田地目,則設置道路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應為無效。縱令系爭契約有效,依原證11協議書所載加註條文:丙方負責鋪設柏油路面,並依順序施設排水溝等語,惟關於鋪設柏油並未協議鋪設幾公分?施設水溝亦未協議其位置為何?長、寬、深為何?材質為何?故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標的並不明確,該鋪設柏油、施設水溝之協議應為無效,此觀前92年9月9日,原證6之協議書第4條關於路基之鋪設約定明確,即可明瞭。
㈢本○○○鄉村○道,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估價單係施作高速
公路層級,而兩造亦未約定設置道路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整合所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所定標準設置道路,故自亦不得以為參考憑據。
㈣復以,系爭道路於92年9月間完成設置,迄今約5年時間,
而原告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該承租人 彭振亮 並大量以卡車載土整地,嚴重破壞道路,遂以雜土回填路面,並非被告原設置道路所為。
㈤另關於施作水溝及柏油路面部分之94年協議書,係原告趁被
告急於與訴外人強毅建設公司在期限內完成有效合約之急迫情形下,脅迫被告2人各交付15萬元,共計30萬元予原告,並簽訂該協議書。上述被告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業依97年
7月11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94年協議書既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所示,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桃園縣○○鄉○○段第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同段第
72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李進坤所有,上開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之事實。
㈡原告及李進坤就其所有上述土地,欲共同提供6米寬之用地
作為道路用地,而分割出同段第721-1地號及第720-10地號土地2筆作為系爭道路用地,上開分割出之系爭道路土地之地目亦為田之事實。
㈢被告甲○○以負責該6米道路施工費用而加入,並與原告及
李進坤於92年9月9日簽訂分割協議書,被告乙○○之父徐光則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暨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721-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李進坤4分之1、被告甲○○、訴外人徐光各8分之1、李進坤依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720-1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4分之1、被告甲○○、訴外人徐光各8分之1之事實。
㈣被告甲○○及乙○○等2人與原告及李進坤後於94年3月28日,簽訂原證11之94年協議書。
㈤原證6及原證11之協議書形式真正。
六、本院根據兩造之陳述,整理本件之爭點如下:㈠上開分割協議書及94年協議書(即原證6、原證11),就設
置道路、排水溝部分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㈡上開2協議書若合法有效,則兩造就系爭道路及排水溝鋪設
規格之內容為何?㈢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
七、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上開分割協議書及94年協議書,就設置道路、排水溝部分之約定合法有效。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上開2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被告對上開2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主張其等係遭原告脅迫才簽訂上開2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關於被告此脅迫簽約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況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詐欺或被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自兩造於94年3月28日簽訂上開94年協議書後迄被告於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3年,是被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因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從而,被告之上開主張洵無所據,尚難憑採。
⑵至於,被告所稱依區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系
爭土地為田地目,設置道路、排水溝等設施之約定違反該等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該規定係指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得主管機關同意,而相關變更條件、程序則須依法律相關規定,亦即該農發條例第10條係為農業發展與利用,避免土地所有人恣意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影響國家農業之永續發展,故特制定農發條例,明訂變更農業用地之條件。惟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係約定系爭道路之劃分及相關鋪設,並未約定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且就系爭道路僅係為便利周邊土地能有對外聯絡道路之用,亦與農發條例設立意旨無違,自無以上開農發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至於上開區域計畫法或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其性質與土地法第82條「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之規定相同,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上開各項規定之情形者,亦僅主管機關得予以科罰或取締,尚難認兩造間之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道路、排水溝之約定違反區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上開2協議書合法有效,兩造就系爭道路及排水溝鋪設規格應依附件所示六份圖說所示內容履行。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分割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4條載明
:「丙方(即被告甲○○)負責6米道路施工工程費用;丙方施工路基6米路面鋪設級配,兩側擋土牆高1米,寬20公分,鋼筋混泥土4分鐵、3分圈,入口處喇叭型」等語及另於94年協議書尾特別加註:「丙方(即被告甲○○、乙○○及訴外人徐光)負責舖設柏油路面,並依順序施設排水溝」等語,此有上開2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5、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依上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在系爭道路「鋪設級配路面」之義務(至於其餘擋土牆部分,因被告甲○○業已履行,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另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光)負有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之義務,應可採信。
⑵另被告主張上開2協議書就被告應鋪設之級配及柏油路面
暨排水溝之材質、規格並未有詳細之約定,固屬實情。本件兩造就系爭道路之品質、規格之約定雖不夠明確,惟參酌民法第200條第1項「有關種類之債如無法依當事人之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予中等品質之物」之法理,原告自待請求被告鋪設中等品質之道路。被告主張因兩造約定不明,故其約定無效,顯不足採。況且,依上開2協議書有關兩造設置道路目的(供兩造及取得其等土地之人永久通行使用)及兩造已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等事實,足以認定系爭道路係用以供公眾通行之用,系爭道路係設置於鄉村地區,其交通流量不大,應認兩造約定之系爭道路之品質、規格僅須符合一般基層公路即可。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各種公共道路工程均訂有相關之規範,本件依兩造約定之意旨既在設置鄉村地區一般基層6米道路,自應依相關之規範鋪設。
⑶本件原告於審理期間業已本院指示,委請訴外人,即安力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星 土木工程技師依據上開規範設計系爭道路之級配、柏油路面之規格及其排水溝,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鄉○○段720-10及721-1地號等兩筆土地新建農路工程預算及設計圖說」在卷可稽(即原證15,本院卷第158至17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設計圖說(即本判決附件)之材質、規格鋪設系爭道路之級配、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㈢被告並未依上開2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等之義務。
⑴被告雖主張其等於92年間已在系爭道路鋪設路面,惟因原
告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而該承租人大量以卡車載土經過該道路,致嚴重破壞系爭道路,遂以雜土回填路面,並非被告等原設置之系爭道路云云,並提出92年間其鋪設完成時之現場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對於被告甲○○於92年間曾在系爭道路上鋪設路面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該路面係其承租人破壞,且主張被告甲○○係以廢土回填,不符雙方約定之「級配」。
⑵查關於系爭道路目前並無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之設置,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自得依94年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甲○○、乙○○依一般基層公共道路規範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
⑶另關於系爭道路目前路面(級配部分)鋪設情形,業經本
院於97年1月17日於現場履勘,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鑑定在案,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省土技字第180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報告原告外放,影本見本院卷第122至143頁)。依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路基現場工地壓密試驗共取5處,雖其回填級配厚度均大於35公分,但級配材料為混合紅黃色黏性土壤,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整合所定標準(即碎石級配料係指天然的岩石或礫石經碎解製成的級配粒料,級配粒料需清潔、不含有機物、塊狀或團狀之土塊、雜物及其他有害物質,見本院卷第128、
129頁),而就標的物路基級配平均壓實度為83.9%,亦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整合所定壓實度要求:如無明確規定時,底層壓實度至少應達到AASHTOT180方法試驗,再以AASHTOT224方法校正所得最大乾密度95%以上(本院卷第第129頁)。從而,依該鑑定報告書研判本鑑定標的物之道路路基,其碎石級配底層材料及壓實度,均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整合所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要求。是被告甲○○雖於92年間曾在系爭道路上鋪設路面(級配部分),惟其所鋪設完全不符一般基層公共道路之要求。至於被告辯稱於系爭道路係因原告之承租人大量以卡車載土經過,致嚴重破壞系爭道路,遂以雜土回填路面云云,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是被告甲○○應就該承租人破壞系爭道路,並以雜土回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可採。是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甲○○應重新依相關規範鋪設,為有理由。惟上開分割協議書中係由被告甲○○與原告、李進坤簽署,被告乙○○之父徐光僅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徐光就系爭道路鋪設級配路面一事,對原告自不負任何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徐光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於系爭道路路面鋪設級配,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
依附件「詳圖三道路鋪設標準橫斷圖」所示規格鋪設30公分厚之碎石級配暨請求被告甲○○、乙○○依附件,即上開「詳圖三」所示規格鋪設5公分厚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5公分厚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另依附件「排水溝里程及高程示意圖㈠、㈡、詳圖一60CMRCP、詳圖二陰井剖面圖、上開詳圖三及詳圖四格柵蓋板圖」所示之規格設置排水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