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啓峰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7
8、1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啓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人即機房所在房屋出租人 黃錦馨 、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豐成 、 李豐佑 、 林伯彥 、 沈江育 、 詹閎聿 、 温子齊 、 許鎮邦 、 林信宏 、 張博鏞 、 黃品翔 等人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戴啓峰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案乃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錦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所為如附表甲編號4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分別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雖有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於本案前即遭查獲,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加入之另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自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中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論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39、41至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4罪)。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涉各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及「品哥」、「閃哥」、「 趙飛 」、「 胡威 」、「 高文海 」等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前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應如前述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45次犯行均係詐欺不同被害人未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各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本案前揭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工作,其參與情節顯非輕微,是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工作而共同著手為本案詐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尤以被告前已有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而遭查獲之情形,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並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復於逃匿期間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而遭查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52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公訴意旨雖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而被告雖如前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及賭博網站手
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51頁);而本案其餘扣案物,則均各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有,業如本院就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所為判決理由所述,此部分物品自非被告所得處分。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對於彼此各自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則均無庸在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被告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所持其餘扣案552元宣告沒收。惟前揭
現金係被告自行攜帶供個人花用之金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9978卷五第258、29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逕認該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9978卷五第262頁、第29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逕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甲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至4、8至45戴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5至7戴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乙編號扣案物備註1筆記型電腦壹臺即本院109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所示之物。2手機肆支即本院109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3賭博網站手冊參張即本院109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