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煜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指定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82號、第34086號、第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5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各項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31、153-163頁、偵32182卷第319-321、357-363頁、本院卷第54、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睿彬張淳熙楊駿 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1-317、427-439頁、他4160卷第31-39、41-45、279-281頁、偵32182卷第337-339、347-34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之住處】、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201、221-23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至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張睿彬、張淳熙、 楊駿紘 均僅為毒品交易之上下游關係,而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必要,且被告亦自陳有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款,是足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5次)、1年3月(判12次)與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甲案),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且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二)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6次販毒之毒品來源均為另案被告 林建富 ,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2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610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3-96頁)亦記載:本分局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林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等語,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以中檢 永祿 111偵32182字第1129013694號函函覆表示:另案被告林建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2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提起公訴,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均早於另案被告林建富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即111年7月8日,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另案被告林建富所購得,僅有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較晚於另案被告林建富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起訴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3-92頁)。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甚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另案被告林建富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管理階層,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120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亦為本案販毒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120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32182卷第319-321、358頁、本院卷第54頁),復據證人即購毒者張睿彬、張淳熙、楊駿紘證述明確如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8所示之物,及證人張淳熙經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勺子2支,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張睿彬111年4月13日2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前張睿彬打開其機車之置物箱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張睿彬之機車置物箱內,張睿彬事後再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2000元予乙○○。嗣張睿彬於111年4月13日21時許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南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予以施用,嗣並於翌日(14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張睿彬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2楊駿紘111年4月27日20時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楊駿紘,並取得楊駿紘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3楊駿紘111年5月3日19時33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楊駿紘,並取得楊駿紘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4楊駿紘111年6月24日22時41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楊駿紘,並取得楊駿紘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嗣楊駿紘於111年7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右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且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5張淳熙111年5月3日20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後方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淳熙,並取得張淳熙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6張淳熙111年7月11日21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淳熙,並取得張淳熙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嗣張淳熙於111年7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右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張淳熙所有而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吸食器2組、鏟管2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部分1.證人張睿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4160卷第31-39、41-45頁、偵32182卷第337-339頁)2.111年4月13日蒐證照片14張、被告與張睿彬於111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45、47-49頁、他4160卷第65-67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Y-8017號、NDV-3509號重型機車】(他4160卷第113-115頁)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緩起訴處分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182卷第343-344頁、他4160卷第105-109頁)5.扣案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部分1.證人楊駿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27-439頁、他4160卷第279-281頁)2.被告與楊駿紘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4月27日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4張(警卷第63、113-125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Y-8017號重型機車】(他4160卷第113頁)4.扣案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部分1.證人楊駿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27-439頁、他4160卷第279-281頁)2.被告與楊駿紘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3日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1張(警卷第65、127-137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Y-8017號重型機車】(他4160卷第113頁)4.扣案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部分1.證人楊駿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27-439頁、他4160卷第279-281頁)2.被告與楊駿紘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6月24日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4張(警卷第67、139-151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Y-8017號重型機車】(他4160卷第113頁)4.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警卷第511-513頁、偵32182卷第379-381頁)5.扣案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部分1.證人張淳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95-309頁、偵32182卷第347-349頁)2.被告與張淳熙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3日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4張、張淳熙與上手即被告聯繫之LINE首頁(警卷第53、87-99、359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Y-8017號重型機車】(他4160卷第113頁)4.扣案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部分1.證人張淳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95-309頁、偵32182卷第347-349頁)2.被告與張淳熙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7月11日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2張、張淳熙與上手即被告聯繫之LINE首頁(警卷第53、101-111、359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Y-8017號重型機車】(他4160卷第113頁)4.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淳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搜索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65號鑑驗書(警卷第361-371、379-387頁、他4160卷第291-292頁)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他4160卷第288-290頁、偵32182卷第383-386頁)6.扣案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備註1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2.66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見警卷第191-201頁)2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26公克)3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28公克)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5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6夾鏈袋1包7玻璃球1支8塑膠鏟管1支9電子磅秤1台10Iphone111支(IPHONE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