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翰雍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翰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翰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EK-8109號,應予更正)自用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之砂石場載運砂石後,沿后里區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堤防路21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後方有車輛按喇叭欲超車,即貿然將甲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 陳水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甲曳引車後方沿堤防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近甲曳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遂失控先撞擊路旁之樹木後,人車因而旋至甲曳引車右後輪處,陳水來之身體並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脫傷、右大腿與右小腿大片撕脫傷、右陰囊撕脫傷、左髖撕脫傷、左臀(起訴書誤載為「左臂」,應予更正)撕裂傷、骨盆下肢部挫裂創傷併骨折而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陳水來之配偶 范氏娥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字卷第35至39頁)所載現場有二車道,實際上現場僅有一車道,故而明顯錯誤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衡以警察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所載內容關於本案車禍路段部分,所劃設白實線寬為10公分,此亦據本案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后里交通小隊警員 蔡耀毅 至現場量測無誤,有現場測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之規定可知,本案車禍路段之白實線確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亦即本案車禍路段有快慢二車道,是以前開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與客觀事證並無不合,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前開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翰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駕駛甲曳引車行經本案車禍路段,見後方車輛按喇叭欲超車,即向右偏駛,適被害人陳水來騎乘乙機車駛至該曳引車旁時失控先撞擊路樹、人車因而旋至甲曳引車右後輪處,被害人之身體進而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路段只有1個車道,且我只有靠右行駛壓到白實線,沒有變換車道,車禍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乙機車,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車禍路段僅有1個車道而非2個車道,故被告沒有變換車道的問題,且被害人違規行駛在路肩又超速行駛,導致乙機車失控先撞到路樹後,被害人旋轉至甲曳引車下方始遭車輛輾壓,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曳引車行經本案車禍路段,見後方
有車輛按喇叭欲超車,即向右偏駛,適被害人騎乘乙機車駛至甲曳引車旁時失控先撞擊路樹,人車因而旋至甲曳引車右後輪處,被害人之身體進而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脫傷、右大腿與右小腿大片撕脫傷、右陰囊撕脫傷、左髖撕脫傷、左臀撕裂傷、骨盆下肢部挫裂創傷併骨折而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明,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曳引車及乙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畫面擷圖、甲曳引車之車速紀錄原盤、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進出料憑單、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472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35至3
9、43、47、57、63至107、117、121至128、131至138、157至1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曳引車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73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交通標線之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
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雙黃實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8目、第1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本案車禍路段,路寬共13.4公尺,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甲曳引車行駛在堤防路上,左方為雙黃實線,右方為白實線,對向車道亦同,而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行駛在甲曳引車右方白實線之再右方,而經實際測量結果,該白實線寬10公分,此除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35、67至85、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3至91頁)可佐外,並經警員蔡耀毅至現場量測無誤,有現場測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本案車禍路段為雙向有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且劃設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訛,則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甲曳引車在該路段之快車道,被害人騎乘乙機車在該路段之慢車道,被害人係在機車可行駛之慢車道騎乘乙機車,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車禍路段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路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又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畫面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其中就勘驗筆錄所載「路面邊線」部分,依上開㈡說明可知,本案車禍路段之白實線應為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其餘路段則未實際測量,無從認定究屬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或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故均予更正記載為「白實線」),並參以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91),可知自畫面時間9時5分46秒起乙機車開始出現在甲曳引車後方之慢車道內,接著在乙機車快速接近甲曳引車之過程中,甲曳引車之右前、右後車輪自畫面時間9時5分48、49秒陸續跨越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明顯占用、壓縮到慢車道即乙機車行車空間,此段時間甲曳引車之行車速度自時速14公里提高至時速20公里,未減速反而些微加速,乙機車旋於下1秒即畫面時間9時5分50秒開始搖晃後撞上路樹進而倒地旋轉,被害人之身體再旋至甲曳引車右方車身下,直至乙機車及被害人消失在畫面中(約畫面時間9時6分3秒),甲曳引車之右方車輪仍持續行駛在慢車道上;復被告供稱當時因為後方有部小貨車要超車,我才右偏行駛,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175頁),由上足認被告駕駛乙曳引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注意讓後方在慢車道之直行車即乙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才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甚為明確。被告仍執前詞,以與前揭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不符之乙曳引車只有壓在白實線上沒有跨至慢車道為辯,亦不可採,且辯護人請求再送中央警察大學或逢甲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核無必要。
㈣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參照前揭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自乙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至倒地僅約5秒,而該段時間甲曳引車之車速僅約時速14至20公里,復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判斷乙機車之距離、速度等,亦僅能認定被害人之車速確實高於被告之車速,且乙機車快速接近甲曳引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不能逕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固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此乃被告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之駕駛,有其駕照資料可
佐(見相字卷第45頁),且所駕駛為曳引車更載運砂石,若稍有不慎發生車禍,往往造成嚴重之人傷或財損,本案即因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枉送寶貴之性命,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再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惜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見本院第1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雜工、目前獨居、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甲曳引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助被害人,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曳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等語。
三、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在本案車禍後,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車駛離之事實,
雖經被告所是認(見相字卷第25至27、113頁、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67、17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曳引車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73至91頁)。而本案車禍係因被告自快車道變換致慢車道時,未注意讓後方直行、騎乘乙機車之被害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先撞擊路旁之樹木後,進而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本案車禍發生時甲曳引車總重達34噸730公斤,有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進出料憑單可稽(見相字卷第65頁),則倘數十噸重之甲曳引車有輾壓或劇烈碰撞到乙機車或被害人之安全帽、頭部等,應會不堪重壓或重擊而碎裂,甚至散落現場,然觀之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乙機車係倒在甲曳引車之輪胎旁、未有捲入甲曳引車車車底之情形,且車禍後乙機車車身及被害人之安全帽外觀尚屬完整,被害人之頭部並無骨折或缺損,現場未見有散落物,甲曳引車亦無明顯撞擊痕跡,此參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即明(見本院卷第69、77至78頁、相字卷第83至95頁、57、121至128頁),另依上述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畫面檔案結果,車禍發生前後甲曳引車亦未見有明顯晃動之情事,而可知甲曳引車並未輾壓到相對較為堅硬之乙機車車身、被害人之安全帽甚至被害人之頭部,碰撞程度亦非劇烈。則依上述車禍前後之情狀,在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有發現右側後方車身異常情形,或者因而發出之聲響未遭甲曳引車行駛噪音掩蓋而得聽聞,進而察覺車況,即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自己有肇事,已非無疑。
㈡復依上述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畫面檔案結果,在乙機車靠近甲
曳引車右後車輪至乙機車撞擊路樹、被害人身體旋至甲曳引車車身下方為止,甲曳引車無明顯晃動,車行方向亦無改變,被害人倒地後,甲曳引車仍繼續前行,行車方向或速度除隨路段或快或慢外,其餘並無異常之處,此顯與一般駕駛人發覺自己肇事,多有先停頓或減速察看再駛離之情形有異,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耀毅亦證稱:通知被告回車禍現場時,被告表示不知道有肇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沒有看到後方倒地之乙機車等節,即非無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
亡,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車禍後駛離現場,主觀上係知悉發生車禍而基於逃逸之故意為之。
四、從而,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59號卷附之光碟內檔名:『KEH-0000-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勘驗結果㈠影片總長度:6分,錄影畫面連續未中斷,行車紀錄器並無錄到現場聲音,僅有行車紀錄器之播放聲。(註:此錄影畫面係採『鏡像攝影』的方式,故畫面顯示『左邊』,事實上應該是『右邊』,以下均以事實上之方向紀錄)㈡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4分28秒起:黃翰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停在砂石堆置區。㈢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10秒起:A車自砂石堆置區起駛。㈣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36秒起至9時5分45秒:A車駛出砂石堆置區後左轉後行駛在右側車道內,右方車輪未駛出白實線,至9時5分45秒止,時速最高為13公里,畫面中未見陳水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㈤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46秒起至9時5分49秒:A車繼續行駛在右側車道,於9時5分46秒B車出現在A車後方白實線右側,此時畫面中顯示A車時速為14公里,接著B車快速接近A車,於9時5分48秒起A車右前輪先跨越白實線行駛(A車時速19公里),於9時5分49秒右後輪亦跨越白實線行駛(A車時速20公里),B車此時已靠近A車右後輪。(附件編號2至5)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50秒起至9時5分52秒:A車右方前後輪仍行駛在白實線右方(A車時速20公里),B車開始搖晃後撞上路樹再倒地並旋轉,陳水來部分身體旋至A車右方車身下方,B車則倒在A車右側(A車時速19公里),A車無明顯晃動,車行方向亦無改變。(附件編號6至10)㈦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53秒至9時6分2秒:A車繼續前行,行車方面沒有改變,惟行車速度自時速19公里漸漸降至時速10公里。(附件編號11至18)㈧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6分3秒至9時6分19秒:A車繼續前行,行車方面沒有改變,惟行車速度自時速10公里漸漸加速至時速18公里。(附件編號18至30)㈨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6分20秒至9時7分2秒:A車右方前後輪均駛至白實線左側之車道內,繼續前行,時速自18公里漸漸加速至最高時速44公里(9時6分56秒),至9時7分2秒A車開始駛出白實線轉彎(時速41公里)。(附件編號31至37)㈩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7分2秒至9時10分26秒:A車繼續前行,除9時7分35秒至9時7分55秒有停止外,其餘行車速度隨路段或快或慢,行車速度或行車方向並無異常,至9時9分23秒止A車時速最高為48公里,於9時9分23秒起A車駛入高速公路匝道後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至畫面結束。(附件編號3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