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勻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勻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貳項、第壹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胡勻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胡勻榛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銀帳密交付予 陳彥達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使用,陳彥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透過臉
書網站、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沒問題先生」、「珊迪」、「晨星客服人員」與 周祥立 聯絡,佯稱:可以上網在博弈平臺操作,可參加活動,有專家直接代為操作,需支付投資款、參加費、代操費、數據費云云,致周祥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 楊媚琳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至胡勻榛元大商銀帳戶內。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LINE通
訊軟體,以暱稱「candy0816s」、「etlahte888」與 張鈞 家聯絡,佯稱:可以上網在趨勢文化網站操作,有專家直接代為操作,需支付投資款、代操費云云,致 張鈞家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媚琳所有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21分許,將10萬元、5萬元、8萬元轉匯至胡勻榛元大商銀帳戶內。陳彥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持胡勻榛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欲臨櫃提領24萬元,為行員 蘇蕎昕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流斷點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勻榛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9~93、3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達、另案被告楊媚琳、被害人周祥立、張鈞家、元大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蘇蕎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陳彥達部分:見偵卷第49~71頁;楊媚琳部分:見偵卷第103~115頁;周祥立部分:見偵卷第155~160頁;張鈞家部分:見偵卷第184~190頁;蘇蕎昕部分:見偵卷第121~12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元大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媚琳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被害人 周祥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廣告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鈞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彥達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unny(太陽)」首頁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綜合存款存摺1本、印章1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129、133~137、139~151、154、161~16
4、172~174、180、193~195、208~209、219、222~252、255~311、317、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查另案被告楊媚琳與被告分別將渠等上開臺銀帳戶及元大商
銀帳戶資料交予陳彥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周祥立、張鈞家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轉帳至楊媚琳臺銀帳戶,且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元大商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陳彥達未能即時提領款項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業經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蘇蕎昕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陳彥達並未領出款項等情無訛(見偵卷第121~123頁),是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予陳彥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核被告胡勻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2位被害人周祥立、張鈞家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銀帳密,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鈞家成立和解,並同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至被害人周祥立部分則因被害人周祥立無意願調解等情,有被害人張鈞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3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並後悔自己不當行為,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鈞家成立和解,被害人張鈞家並表示被告頗有誠意,同意撤回告訴,及被害人周祥立表示伊無意願調解,對量刑沒意見,並容由被告得予緩刑等情,有前揭被害人張鈞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3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偵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獲得新臺幣1萬3仟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4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被害人張鈞家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為賠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該調解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之被告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印章雖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交付陳彥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41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不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若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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